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楊于安(原名楊舒媖)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7 年4月3日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准兩造離婚,於108年3月20日確定。
伊因積欠債務,婚後財產為零,上訴人擁有不動產,婚後剩餘財產高達新臺幣(下同)775 萬8706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7 萬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319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5/10000、同小段319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同段2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婚後所贈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732號及105年度抗字第597號確定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儷文有760 萬元債權,另持有訴外人陳碧玉所簽發面額合計223 萬元之支票,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江明鴻、林達偉並未負欠借款債務,不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7年4 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7 年4月3日提起離婚之訴,經士林地院判准兩造離婚,於108年3月20日確定,則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107 年4月3日為基準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2萬4669元,及汽車1輛、價值47萬5000元,合計49萬9669元,另有婚後債務即汽車貸款各5 萬1552元、38萬1915元,合計43萬3467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11萬3056元,另有婚後債務即其因系爭房地而對台新銀行所負房屋貸款債務1965萬4350元。
上訴人之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存款5 萬0201元,非屬其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雖於基準日對陳儷文有760 萬元債權,然先後於107年3月27日、108年3月6日、109 年8月31日對陳儷文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
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儷文於106 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無從對陳儷文之財產為追償。
被上訴人另執有陳碧玉所簽發發票日各為105年7月31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25日、面額各為95萬元、90萬元、38萬元之支票3紙(總額為223萬元,下合稱223 萬元支票),然經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陳碧玉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復因積欠其他債務而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士林地院核發110年2月22日士院擎(原判決誤載為士院聲)110 司執智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
經核上開760萬元債權及223萬元支票債權(下稱系爭2 筆債權)均為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專以其帳面價值為據,以系爭2 筆債權於基準日前、後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客觀上難認系爭2 筆債權於基準日有實際交易價格,均應以零元列計。
又兩造屢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生衝突口角,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9月29日、106年3月13日出具借款憑據向江明鴻、林達偉借款各 270萬元、150 萬元而負有婚後債務。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清償對江明鴻借款,難認被上訴人對江明鴻所負之婚後債務金額僅剩餘160 萬元。
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49萬9669元,婚後債務合計463 萬3467元。
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與其所負債務兩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元計算。
又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贈與系爭房地之具體表示,反見兩造僅討論離婚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子女扶養費負擔,是被上訴人於婚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子女所需,自屬為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購置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指定將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難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婚後無償贈與上訴人之財產,自應將之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價值經兩造合意為2730萬元,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2741萬3056元,婚後債務為1965萬4350元,兩相抵扣後,剩餘財產為 775萬8706元。
是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75 萬8706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7 萬93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之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
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陳儷文、陳碧玉各有760 萬元債權、223 萬元支票債權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2 筆債權未獲償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2 筆債權於基準日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其價值應以零元列計,據以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