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與其2名子女即訴外人葉如玉、葉昭玉(下稱王仁心等3人),將其等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4樓、10之1號1樓、2樓、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8000元,並得由王仁心等3人任一人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1年內買回系爭房地,足見系爭契約係屬附保留買回權利之之買賣契約,非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被上訴人嗣為王仁心等3人清償其等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冠之及訴外人陳鼎禮依序各4095萬8868元、4500萬元、60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於106年4月間給付3003萬693元、土地增值稅221萬439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其餘180萬元則由王仁心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10號、10號之1號1-4樓全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每月15萬元,租期自106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止合計18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180萬元支票乙紙予王仁心,以為該18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王仁心以之給付租金,雙方並約定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上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作成公證書。
被上訴人嗣於租約屆期之107年3月9日持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賃物遷出並將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尾款,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以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請撤銷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卷證,認被上訴人有代償4500萬元之事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證人林樹中於另案就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標的,證稱上訴人要求伊幫忙訴外人楊健福償還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借款,因被上訴人經營項目無借款項目,才轉成擔保買賣之性質云云,業經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均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