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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上 訴 人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美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往南通行至同區○○○街,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以原判決附圖第 5頁(下稱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E」,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應許林美秀通行對造上訴人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有之同地段 3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9⑴面積28.99平方公尺範圍。
又系爭土地現尚閒置中,統一公司無阻止或妨害林美秀通行前開 309⑴部分土地之行為,尚無一併禁止或排除統一公司妨害其通行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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