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932,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三峽區紫微路(北108 線)開闢時,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寬4 公尺之產業道路,嗣前臺灣省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

裁撤後業務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接)於民國85年間進行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時產生用地爭議,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拓寬後紫微路得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003-1⑵、1003-1⑸、1003-1⑽、1005⑶、1023-1⑵所示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第0000-0地號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於紫微路左側設置如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綠線一般護欄,亦在上訴人同意使用之範圍,且未阻斷其通行道路;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03-1⑴、1003-1⑹、1003-1(11)、1005⑵、1023-1⑴所示部分雖有水溝,惟紫微路原即設有水利溝供排水之用,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6年8月間派工清理水溝淤積,並未擴大該水溝占地範圍;

上訴人已將省公路局於道路施工時所遺留廢棄土石清除回復施工前之狀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05⑴所示部分之廢土及編號1003⑴、1003-1、1003-1⑻所示部分之土堆,非上開工程之包商所堆置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同意拓寬後紫微路、護欄及水溝得使用其所有上開所述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自不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振宏、黃立遠、吳建興,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