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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滄堯
涂雪英
涂 本
涂政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70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共1000股,股東為上訴人(持股150股,下稱系爭股份)及訴外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甲以次6人合稱李○甲等6人),上開股份於89年11月20日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李滄堯、涂雪英(下稱李滄堯等2人)及訴外人李○庚等5人,復於93年9月20日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以李滄堯等2人於89年11月間擅自轉讓系爭股份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李滄堯等2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第26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李滄堯等2人,而為上訴人敗訴確定。
第268號判決所為該項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該判斷,是上訴人及李滄堯等2人應受該判斷之拘束,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又上訴人及李○甲等6人於89年間同意將名下股份全數交由李○甲處理,李○甲則將之移轉予李滄堯等2人及李○庚等5人,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股份所有權,且不能證明有受讓○○○公司其餘原始股東之全部股份,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移轉○○○公司股份250股,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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