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93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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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邱騰毅
王晟懿

王淑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素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榮昌(具律師資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就變更之訴先位聲明部分,雖聲明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怡亨再連帶將新臺幣(下同)1547萬5940元返還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素珠(下稱邱素珠等4 人)公同共有,並為分割(本院卷23頁),惟嗣於同年4 月12日所具民事上訴理由狀,未列陳怡亨為被上訴人,變更後上訴之聲明,亦不再對陳怡亨為請求(同上卷33、34頁),爰不贅列陳怡亨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906萬8512元與邱素珠等4 人公同共有,並為分割(原審卷三98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榮昌給付137 萬3436元與邱素珠等4 人公同共有及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原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怡亨再連帶將1547萬5940元返還與邱素珠等4 人公同共有,並為分割(本院卷23、24頁);

嗣於111年4月12日具狀減縮、更正及追加此部分聲明,請求邱素珠給付上訴人13萬8240元並為分割、給付上訴人邱騰毅90萬元、給付上訴人王淑瑤126 萬元各本息(本院卷33頁)。

就該利息請求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追加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邱綉足(103年7月16日死亡),邱素珠等4 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係上訴人各1/6、邱素珠1/2。

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林金鳳於另件之證述,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件裁判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人收執聯、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遺囑、地價稅及遺產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1.邱綉足具相當資力,得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無受邱素珠扶養之權利,邱騰毅縱曾為邱綉足支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未使邱素珠受有免給付費用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

邱騰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邱素珠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費用62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上訴人、邱騰毅、王淑瑤依序未能證明邱素珠收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 所示其中租金13萬8240元、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邱騰毅應得租金90萬元、如附表二之三所示王淑瑤應得租金126萬元,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邱素珠給付上訴人該部分租金13萬8240元並為分割、給付邱騰毅90萬元、給付王淑瑤126 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3.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榮昌收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 所示租金55萬2960元,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陳榮昌再給付邱素珠等4人55萬2960元,並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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