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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劉健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慶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下稱黃振文等3人)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依序528萬200股、932萬1,800股、79萬1,600股,於民國100年6月2日依序將其中154萬股、428萬股、63萬5,000股,共計645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黃月女,劉黃月女復將其中400萬股、36萬1,600股、5萬7,470股依序轉讓予訴外人泓誠投資有限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下稱劉健隆等3人)。
黃振文等3人所餘持股僅893萬8,600股,未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2,600萬股之半數,無權召集股東會,渠等於108年7月23日召集被上訴人108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縱該決議有效,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未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亦應予以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劉炎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劉黃月女,黃振文等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自未取得系爭股份,劉健隆等3人亦無從自劉黃月女受讓取得系爭股份。
劉炎明於100年8月間主導依錯誤之股東名冊,印製劉黃月女為系爭股份股東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亦屬無效,劉健隆等3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股份。
黃振文等3人所持股份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已發行普通股股份2,600萬股。
黃振文等3人於108年7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非因股票之作成而創設股東權。
黃振文等3人於96年6月4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依序528萬200股、932萬1,800股、79萬1,600股,100年6月2日斯時被上訴人董事長劉炎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劉黃月女,劉炎明並指示員工依變更後之股權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再據以於100年8月間印製記載劉黃月女為股東之系爭股票交付劉黃月女;
劉炎明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黃振文等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系爭股票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冊印製,所記載股東劉黃月女,並未正確表彰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劉黃月女亦無從因事後所印製,內容錯誤之系爭股票而取得系爭股份,縱劉黃月女嗣將系爭股份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劉健隆等3人,劉健隆等3人亦無從善意取得該441萬9,070股。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黃振文等3人於96年6月4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共計1,539萬3,600股,系爭股份既不生轉讓之效力而仍屬黃振文等3人所有,堪認黃振文等3人於108年7月間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決議之作成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係屬決議不成立,非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
況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當日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6,250,000股,出席率62.5%」,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其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股份之轉讓,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
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
又讓與人倘非處分他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
系爭股份係劉炎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黃振文等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取得記載其為股東之系爭股票,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冊所印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劉黃月女既未自黃振文等3人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即無從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劉健隆等3人;
系爭股票自始未記載真正股東黃振文等3人,劉黃月女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劉健隆等3人,非處分他人之物,劉健隆等3人亦無從對黃振文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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