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李財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靜儒
郭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段278、286、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3分之1、9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繼承伊父郭阿華(於民國101年2月5日死亡)繼承之遺產,詎伊母曾碧昭及訴外人馮世澤(下合稱曾碧昭等2人)竟於105年6月間,竊取被上訴人郭宇傑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下合稱所有權狀等件),偽造其委託書,以其應有部分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300萬元借款);
嗣於同年9月間又以同一方法,偽造郭宇傑之委託書,且誘導年僅14歲之被上訴人郭靜儒(91年3月5日出生)書立委託書,再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200萬元借款,並與3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且以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並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未經郭宇傑同意,亦非為郭靜儒之利益,伊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借款匯至郭宇傑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郭宇傑知悉曾碧昭代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另郭靜儒有出具委託書供設定乙抵押權,應亦同意曾碧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又郭宇傑任由曾碧昭取用其所有權狀等件,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再者者,郭靜儒係以200萬元借款清償訴外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農會)之抵押債務,該借款及設定乙抵押權,並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同年9月14日設定甲、乙抵押權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又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曾匯款70萬元、2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匯至郭宇傑合庫帳戶,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惟此僅能證明其曾匯款與郭宇傑,且郭宇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年僅22歲,尚在大學就讀,其主張將銀行存摺放置家中,遭曾碧昭擅自使用一節,難認與常情有違,尚無從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
參以依曾碧昭於被上訴人告訴其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陳稱:因伊男友馮世澤擬向上訴人借款還債,因乃於105年6月底、同年9月中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代書游名仁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匯至郭宇傑帳戶,伊再領出交與馮世澤等語、游名仁代書於刑案中證稱:伊係受曾碧昭等2人及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詞;
上訴人於刑案中亦自承係曾碧昭等2人向其借款5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等語,可知係曾碧昭等2人向上訴人借款及委託游名仁代書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合意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曾碧昭等2人之間。
再者,依曾碧昭於刑案陳稱:郭宇傑合庫帳戶的存摺、印章,伊都拿得到,土地所有權狀都由伊保管,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沒有跟郭宇傑講,郭宇傑也不知道等語,可知郭宇傑並未將存摺、印章或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曾碧昭,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郭宇傑有同意或授權曾碧昭設定系爭抵押權,郭宇傑又拒絕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對其均不生效力。
又郭宇傑之所有權狀等件,既非其交付與曾碧昭,自無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其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另郭靜儒於105年9月間年僅14歲,乙抵押權之設定係由曾碧昭代理為之,然該抵押權係擔保曾碧昭等2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與郭靜儒無涉,又無可認係為郭靜儒之利益而設定之情事,曾碧昭所為,顯違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抵押權對於郭靜儒不生效力。
至郭靜儒於105年9月14日設定乙抵押權後,於105年11月28日對礁溪農會清償債務,並塗銷其抵押權,固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憑,惟尚無據以認定係以向上訴人抵押借款而為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係曾碧昭等2人無權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一審卷第5至12頁、第145頁);
上訴人就此則陳稱: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兩造之間等詞(見一審卷第145頁)。
果爾,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已生自認之效力?倘是,在該項自認未合法撤銷前,法院得否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即待進一步研求。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系爭借款係由曾碧昭等2人出面向上訴人洽借,即認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已有可議。
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查,依被上訴人主張:曾碧昭等2人竊取郭宇傑之印章,偽造其委託書,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一審卷第5頁),對於該委託書上其印文之真正,似未為爭執。
又該委託書於「委任之權限」欄復記載:「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見一審卷第141頁)。
似此情形,是否應由郭宇傑就遭曾碧昭等2人竊用印章一節,負證明之責?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
又縱郭宇傑未將存摺、印章或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曾碧昭,惟何以得據此謂上訴人應就郭宇傑有同意或授權曾碧昭設定系爭抵押權,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說明理由,遽以上訴人未為舉證,即為不利於其之判斷,亦有疏略。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倘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抗辯:200萬元借款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礁溪農會之抵押借款等詞,並提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一審卷第149至150、160至162頁)。
原審既認曾碧昭以郭靜儒名義設定乙抵押權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是否用於清償對於礁溪農會所負之債務「不明」,竟未曉諭其提出或補充,遽以上開理由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與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