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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何文乾
鄭順忠
周台興
侯勝昌
李桂英
楊湋權
楊湋傑
賴 甚
田張麗
張進陞
周育埼
周台生
周耀輝
周耀琦
陳秀梅
侯美珠
侯美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5、000-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林錦良以次11人,及上訴人周育埼以次7 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下逕以該建物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拆除系爭建物,及分別返還所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周育埼以次7人為被告)。
二、上訴人各辯以:㈠林錦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共計7房,伊為大房之派下員。
2至7 房派下員之派下權,已先後歸就予大房。
縱非歸就,亦經其餘各房派下員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大房。
而伊祖父林清漢於民國8 年間,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伊投入大筆土地改良費用,其餘派下員從未異議,已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田賦等,均由伊繳納,被上訴人與伊成立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況依憲法第10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與經社文公約下合稱兩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伊有適足居住權。
被上訴人今始請求拆屋還地,除逾消滅時效外,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何文乾以次17人(下稱何文乾17人):被上訴人多數派下員出售其派下權,對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之事實保持沉默,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林錦良繳納,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或租賃關係存在。
林錦良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分別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況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已權利失效。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錦良以次11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命周育埼以次4人、陳秀梅以次3人依序與上訴人周台興、侯勝昌拆除附表所示12號、2 號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理由如下: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以考,可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㈡綜觀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堪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共分8 大房,林錦良所屬派下為大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所屬派下為2房,除8房絕嗣外,仍有7 房所屬之派下員。
稽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賣渡證、原審 108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足徵2房、6房、7 房之派下權並未全部讓渡予林錦良,故林錦良未取得被上訴人全部派下員之派下權。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諸被上訴人105 年11月21日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有142 人,而被上訴人自54年10月31日起至林立聖就任管理人前,因無合法之管理人,無從與林錦良就系爭土地成立明示或默示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林錦良與全體派下員成立明示或默示之租賃、使用借貸或分管契約。
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除林錦良外,無其他派下員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分管」之事實,即與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情況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
且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死亡後,無合法之管理人,林立聖就任管理人後,即提起本件訴訟,難遽認上訴人已產生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情事。
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可言。
㈥兩公約適足居住權之規定,雖具國內法律之效力,惟仍由法院於現行規範內,個案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
審諸兩造之相關利益後,認上訴人無從以適足居住權,排斥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系爭建物,分別返還所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之派下共分8大房,林錦良所屬派下為大房,除8房絕嗣外,有7 房所屬之派下員;
惟除林錦良外,其他派下員皆未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綜觀林錦良提出之派下權賣渡證、與何文乾17人先祖間之賣渡證書(見一審卷一131至165頁、221至266頁),及林錦良於第一審所陳:林清漢原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54年間死亡後,迄林立聖被選為管理人期間,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使用,無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系爭土地歷年稅金均由其繳納等語(見一審卷二46至47頁),似見被上訴人之大房派下員,自民國初年起迄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並分別簽立派下權賣渡證;
嗣林錦良於60年間,再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賣予何文乾17人或其被繼承人,上訴人先後於其上分別搭建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或由派下員請求其等拆除或遷讓,復由林錦良持續繳納系爭土地稅金迄今。
倘若如此,是否不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且斟酌上開因素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其效果?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大房已於系爭土地投入大筆改良費用,歷時百餘年,被上訴人多數派下員將派下權出售予大房後,即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且對林錦良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他人,多年來並未置喙,竟驟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一節(見原審卷二129至133頁、242至243頁),攸關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遑細究,逕以林立聖就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後,即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長期不行使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至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死亡,迄林立聖就任管理人期間,被上訴人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惟尚不影響全體派下員依其派下權所得行使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附此指明。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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