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96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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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購買RGS鋼管及PVC導管線,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嗣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下稱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增加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3,701萬7,701元(下稱系爭報酬),扣除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前給付之款項,實際給付金額為6,964萬4,207元。

兩造並未達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報酬僅得扣除3%管理費,餘額應全數給付上訴人之合意,且訴外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木工程款事件之另案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所獲台電公司給付新增款項為上訴人應得之電氣材料款。

上訴人提供材料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實際給付金額扣除管理費及紓困款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收受,係屬兩造間合意之契約變更範圍,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報酬係本於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8萬2,678元,及追加請求給付405萬9,582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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