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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洪金杯
張其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 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洪金杯、張其琛未經同意,依序以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同巷37弄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16號、1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12.5、46平方公尺,共58.5平方公尺)、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129.7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洪金杯、張其琛分別將A、B 部分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各該土地;
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4605元、27萬6261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6元、4648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經國防部核定列管為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違建戶,可見其同意讓系爭建物於列管期間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觀數十年來未曾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即明。
又伊等於93年2、3月間填具申請書,申請全額價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大樓」26坪型住宅,並經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國防部受理後有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提供26坪型住宅,不得片面解除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國防部又未核發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另系爭建物位處偏遠地點,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洪金杯、張其琛所有16號、1號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58.5平方公尺)、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
又系爭建物前經國防部核定列管為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違建戶,上訴人於93年2、3月間申請全額價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新建大樓26坪型住宅,經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後,交付國防部受理,惟國防部於97年間頒佈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不再興建26坪型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等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於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建物興建或發現系爭建物存在時為反對,要僅屬單純沉默,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2項立法理由,及同條例第30條,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關於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之、至、等規定,並非認為違占建戶有權占用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為免拆屋還地訴訟時程過長,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加速收回眷村改建基地,非謂主管機關未拆遷補償前不得對違占建戶訴請拆屋還地。
亦即,被上訴人造冊列管占有系爭土地之違建戶,僅為確定占有人,以利辦理其後拆遷補償、費用發放,或何人得價購住宅之資格,難認其溯及承認造冊之違建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金杯、張其琛分別拆除A、B部分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系爭建物供作住家,位於眷村內,坐落○○路,附近有公車站、商店、各級學校等一切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據以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 日止所受不當得利,洪金杯為12萬4605元,張其琛為27萬6261元;
並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洪金杯為2096元,張其琛為4648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金杯、張其琛分別拆除A、B部分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依序給付12萬4605元、27萬6261元,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6元、4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又眷改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為立法目的(參照該條例第1條)。
針對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主管機關雖得給予拆遷補償,惟其仍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立法者為達到上開立法目的,避免主管機關訴訟程序之勞費,明文賦予違占建戶補償等特殊恩給措施,非創設其私法上占有土地之權利,違占建戶無從依據該規定取得占有土地之權源。
眷改條例未對主管機關設有「須先踐行配舍或補償程序始得要求搬遷或拆遷」之限制,則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享有之前揭公法上權益,與其私法上所負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各該恩給措施不得作為違占建戶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雖為列管存證之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違建戶,惟未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建物所在地理位置、生活區域等一切因素,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據以計算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國防部核定列管存證為上開新村違建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第66頁,原審卷第129頁),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上訴人無庸舉證,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關於列管存證為違建戶之文書簽呈及辦理違占建戶改建案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資料,難謂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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