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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晏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59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前,在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係指裁判之公告前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受理,並於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
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9日提出撤回上訴聲明狀到院,始撤回上訴,無本件第三審程序因其撤回上訴使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退還所繳第三審裁判費3分之2,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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