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葉陳綉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美 滿
蔡 美 惠
唐 新 民
唐 葆 真
張 國 煒
吳 至 知
吳 曉 雲
黃 莉 蓁
劉 高 育
黃 書 明
吳 桂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小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訴外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之債權人,聯智公司與上訴人(下稱聯智公司等2 人)通謀虛偽於民國99年7月1日、104年6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信託契約縱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除如附表編號5、6、7 所示不動產(下稱承德路建物)外,其餘信託財產均已處分完畢,信託目的達成,信託期間亦於104年6月29日屆至而消滅;
倘未消滅,伊得代位聯智公司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既有無效、消滅或終止之情形,聯智公司對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在新臺幣(下同)187 萬4640元範圍內存在。
如認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聯智公司對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亦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㈡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聯智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士林地院於104 年10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聯智公司在187 萬4640元範圍內向上訴人收取「葉陳綉霞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聯智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惟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聯智公司之債權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追加)先位求為確認聯智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於187 萬4640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備位求為確認聯智公司對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於187 萬4640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因提供土地與聯智公司合建大安鼎極大廈,須透過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聯智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非屬通謀虛偽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亦無脫法行為。
系爭信託契約須於信託財產處分及債務清償完畢時終止,尚難認該信託契約已因信託目的達成或期限屆至而消滅。
㈡伊未否認聯智公司對伊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僅因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及利益,均屬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數額屬浮動不能確定,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
又基於信託法立法原意及目的,應不容被上訴人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因向聯智公司購買大安鼎極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履約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聯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共187萬464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另件判決),雙方各自提起上訴,原審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判命聯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共191 萬3739元本息,聯智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確定。
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聯智公司為受益人,上訴人為受託人及開立系爭信託專戶。
被上訴人執另件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就聯智公司對系爭信託專戶得請求之相關財產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於104 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同年11月2 日以系爭信託專戶之財產乃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新生南路建物)於99年7、8月間售予訴外人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價金分別於99年7月23日、同年8月17日、9月10日、9月30日給付至系爭信託專戶共3183萬4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除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信託專戶為強制執行外,亦否認聯智公司之債權存在或對其債權數額有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又信託債權(系爭請求權)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係不同之財產權,參酌上訴人抗辯信託財產在結算前無法確定其數額,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又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存續,聯智公司對上訴人有無187 萬4640元範圍內之債權可供執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㈢審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買賣契約、支票、存款存根聯、聯智公司99年度至104 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99年度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度信託財產目錄、105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105年度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108年度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同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均認金運公司確向上訴人購買新生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及原約定信託期間於104年6月29日屆至,惟因承德路建物尚未處分完畢,乃於同月25日再簽訂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延長信託期間至信託財產處分或債務清償完畢終止,合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出售或出租、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之目的,足認系爭信託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㈣觀諸卷附108 年度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目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系爭信託專戶108 年度綜合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系爭信託專戶存摺內頁等件,參互以察,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9年間依系爭信託契約處分6筆不動產後,陸續將出售所得2億2151萬3225元匯予聯智公司等情,尚難認系爭信託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㈤信託契約補充約定書既延長信託期間至信託財產處分或債務清償完畢終止,而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有承德路建物尚未處分,堪認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尚未完成。
又系爭信託契約屆至前之104年6月25日,聯智公司等2 人雖就信託期間延展至信託財產處分或債務清償完畢終止,惟就系爭信託契約其他約定則未變更。
準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信託人在信託期間未屆至前,得隨時終止信託之約定,聯智公司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另被上訴人對聯智公司有187萬4640 元本息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聯智公司除系爭信託專戶及剩餘信託財產即承德路建物外,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聯智公司怠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致被上訴人無從執行承德路建物,則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15日書狀,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洵屬有據。
㈥依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提供之系爭信託專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上訴人聲明異議時存款餘額為125 萬1389元,依聯智公司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申報書,可知承德路建物每月有租金收入2萬3000元,截至105年11月底系爭信託專戶尚有115 萬4729元;
佐以第一銀行函覆系爭信託專戶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有120 萬3610元,於109年9月29日僅餘81萬5245元,加計承德路建物價值506 萬5831元,足認聯智公司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於187萬4640元範圍內存在。
㈦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於187 萬4640元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上訴人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即無庸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聯智公司等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而無效。
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尚未完成,惟聯智公司得隨時終止。
又被上訴人對聯智公司有187 萬4640元本息債權已屆清償期,聯智公司除系爭信託專戶及承德路建物外,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復怠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致被上訴人無從執行承德路建物,則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15日書狀,代位聯智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於187 萬4640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聯智公司對上訴人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即無庸審酌。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聲明之判決,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依上規定,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即不得聲明不服。
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