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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章銘義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春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丁家英之證言,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存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訴外人嘉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內容,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民事支付命令狀、借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108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考,堪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對上訴人有新臺幣236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非屬無效,且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受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設定完竣後付款,以借條上所載之金額為準」之指摘,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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