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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GOLD AROM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 中 諒
訴訟代理人 王 國 棟律師
王 昌 鑫律師
王 柏 硯律師
林 銘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詹庭育
訴訟代理人 石 宜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建志為伊法定代理人黃中諒之父,被上訴人為黃建志之再婚配偶,黃建志生前向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下稱WILCO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保單編號30003722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伊為受益人。
黃建志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107年3月7日伊公司董事黃致仰及被上訴人代表公司認證外國人死亡調查問卷,辦理保險給付申請,WILCO公司即寄送其所簽發、支票號碼3000109711號、票面金額美金(下同)61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發票日107年7月9日、受款人為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以公司董事身分收受系爭支票。
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存入伊之帳戶,伊於108年1月29日召集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支票依程序繳回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仍拒絕交出。
經伊向WILCO公司函詢系爭支票已於107年12月5日兌現。
系爭保險金遭被上訴人侵占,致伊受有6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並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兌現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中諒經選任為董事時年僅19歲,不具完全行為能力,改選時黃中諒持股僅百分之65,未達股東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同意,黃中諒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黃建志為規避課徵遺產稅,而單獨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其於104年4月30日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為上訴人,同年8月10日書立遺囑將系爭保險金列為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未曾有實際營業及營運行為,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或向伊請求給付610萬元。
境外保單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保險金屬黃建志之遺產,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黃建志對系爭保單仍得以遺囑處分之。
伊與黃中諒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上訴人公司股權應為黃建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保險金最終仍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伊並未受有利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將610萬元列入黃建志遺產並核課遺產稅;
伊依黃建志之遺囑及民法第1215條規定,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受領、持有系爭支票及保險金,非以上訴人公司董事而為,具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0萬元及自108年1月 30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吉拉(下稱安吉拉)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爭議涉訟,屬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暨選任董事之效力等法人內部事項應依安吉拉法律定之。
黃中諒經上訴人召開股東會選出擔任新任董事,已在安吉拉完成公司登記,有108年1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註冊資料可憑,已合法生效;
依安吉拉國際公司法第2條(2)(a)規定公司發起人之法定年齡為18歲,即得負擔設立責任,可認符合上開法定年齡者亦得擔任公司董事,而黃中諒為88年次,於108年1月29日經選任為上訴人董事時已滿18歲,上訴人由黃中諒擔任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並無欠缺。
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之行為地、不當得利之受領地均在臺中市,兩造間有關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爭執,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中諒之父黃建志(與前配偶育有黃中諒、訴外人黃中慧)於104年3月9日設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為黃建志於101年6月1日結婚之再婚配偶,黃建志於90年2月(原判決第6頁第27行誤載為1月)12日向美國WILCO公司(前身為CONSECO LIFE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
黃建志於106年8月23日死亡,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為610萬元,WILCO公司開立107年7月9日同面額之系爭支票支付系爭保險金。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其於107年12月5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兌現,610萬元現由其持有中;
且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稱其係以董事身分收受系爭支票,並在美國銀行兌領等語。
其於原審雖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不同意其撤銷,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
黃建志投保上開保險,於103年12月間檢查得知罹患肝癌,於104年3月9日設立上訴人公司,再於104年4月30日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為上訴人,系爭保險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其就此有規避遺產稅之動機。
上訴人股東黃中諒、黃詹庭育對上訴人均未實質出資,上訴人未有實際營業,黃建志於104年間安排黃中諒、被上訴人分別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65%、35%,以達繼承人(含黃中諒及被上訴人)於其死亡時獲得該資產之目的,上訴人僅是有受美國保險公司給付之權利,惟就該項財產利益之終局性以觀,本應歸屬於黃中諒及被上訴人,並由其等二人依黃建志之遺願予以分配。
依黃建志104年8月10日遺囑內容,明列國外資產執行者為被上訴人、黃中諒、黃明宗(即黃建志之父)。
綜此各節,黃建志設立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目的乃係生前預作遺產分配,俾待其身故後,達到規避遺產稅之目的,其本意不在使上訴人終局享有該保險金之資產。
而以租稅規避方式以取得租稅利益,僅該項私法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基於租稅規避目的指定境外保單受益人之脫法行為,固仍能使受益人對保險人主張受領保險金之權利,惟非當然可對於持有該項財產之人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基於遺囑執行人地位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個人帳戶提示兌現,在於避免支票逾期,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強取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61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前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此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規定甚明。
惟此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人民所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之。
是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計入應稅遺產總額之遺產概念,本與民商法體系所稱遺產概念未必相同。
又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與其自然人股東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查黃中諒、被上訴人分別持有上訴人股權65%、35%,黃建志基於規避遺產稅之動機,於104年間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黃建志於106年8月23日死亡,上訴人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申請理賠並收受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及申請文件(第一審卷一第27至33頁)可憑,原審亦認被上訴人於另案稱其係以上訴人董事身分收受系爭支票,並在美國銀行兌領等語屬實。
乃原審竟僅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單方主張,即認被上訴人係以黃建志遺囑執行人身分持有系爭支票及兌領後之610萬元,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黃建志基於規避遺產稅之動機,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既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並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則能否謂系爭保險金仍屬黃建志之遺產?被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610萬元,並拒絕返還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損害?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析,遽謂系爭保險金之利益終局應歸屬於黃中諒及被上訴人,進而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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