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1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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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吳嘉華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9月1日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列之再審事由,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30日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就系爭支付命令第2項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已清償完畢,依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

就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即附表編號1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經查並無上訴人所指本票及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有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已足以判斷附表編號1 本票及系爭印鑑卡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偽造或變造情形,未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等再為筆跡鑑定,亦無違背法令情事;

另上訴人雖曾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於原審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見原審卷第39、340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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