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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兩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等3人)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 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權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胡鄭水治於生前之87年5月19日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指定伊為其財產管理人,並於其死後繼續管理遺產,其真意係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
縱認系爭委任書無從認伊為遺產管理人,然胡鄭水治與伊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於胡鄭水治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迄未終止,其他繼承人對伊領取胡鄭水治於新加坡渣打銀行之存款遺產並予以分配之行為,均無異詞,並經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人受領,顯有互推伊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係以: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生前之87年5月19日書立系爭委任書,其於91年3月3日死亡,兩造、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胡延格嗣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等3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領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萬7,294.24元、新加坡幣19萬3,356.28元,並分配予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人各得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權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系爭委任書約定:「本人胡鄭水治同意,由胡延德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包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人同意,而遭他人所動用或佔有時,胡延德可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其所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據」,亦即委任被上訴人為其生前財產之管理人而成立委任契約,且該委任關係不因胡鄭水治死亡而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書,於胡鄭水治死亡後,繼續管理其遺產而為遺產管理人。
又胡鄭水治簽立系爭委任書時,係由胡延格、胡延政擔任見證人,其後87年6月12日謝秋蘭律師向胡鄭水治確認簽立系爭委任書之真意,被上訴人、胡延政、胡雯涓亦陪同在場,有系爭委任書及見證光碟存卷可按,足見胡鄭水治之繼承人中胡延格、胡延政、胡雯涓均知悉胡鄭水治生前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佐以被上訴人持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其為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向新加坡渣打銀行領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並將部分分配予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人,其等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配而受領款項,足認其等應有默示同意推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思,再加計被上訴人,即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中已有過半數且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繼承人,以多數決方式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共同繼承人對特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所為同意,與互推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全部,乃屬有別。
查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兩造、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等3人,被上訴人持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之許可狀,向新加坡渣打銀行領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並逕行分配予胡雯涓及胡陳秀蘭等3人各得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經其等受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分配存款遺產之處分行為能否謂係對遺產之管理?胡雯涓及胡陳秀蘭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分配遺產之行為未為異議而受領,是否係對於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處分遺產承認其效力?能否謂其等就被上訴人分配遺產之處分行為另有默示推由其管理遺產之意思?即滋疑義。
原審未詳細究,遽認胡鄭水治之全體繼承人已默示同意互推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已有可議。
次查胡鄭水治生前書立之系爭委任書記載:「本人胡鄭水治同意,由胡延德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凡屬本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包括金飾等所屬物品),非經本人同意,而遭他人所動用或佔有時,胡延德可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其所有財產之依歸所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之依據」(見第一審卷㈠第33頁),似無委任被上訴人為其死後遺產管理人之文字或文義,原審未敘明理由逕認胡鄭水治生前有效委任被上訴人為其死後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究係確認被上訴人對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權不存在,或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明確,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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