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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之經營協議書屆滿後,未能依約回復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登記及返還大湖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另案關於系爭執照價值之鑑定報告,乃以佳阜公司於系爭土地經營大湖加油站為基礎,然被上訴人已返還站體設備,上訴人復未繼續承租大湖加油站坐落之土地,無法於該土地經營加油站,難以據為損害額之認定,其損害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佳阜公司資本額、僅大湖加油站之營業、系爭執照價值等,認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業以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抵償。
上訴人另未證明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其反訴請求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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