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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 士 瞻
訴訟代理人 黃 泓 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楚 鵬
陳 雅 菁
楊 金 隆
黃王麗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 雪 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宗 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宗彥於民國107年6月2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僅陸續支付價金84萬元、79萬9,305元、3萬0,913 元,即未再支付尾款,並於同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同月15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楚鵬、陳雅菁以次3人(下合稱陳楚鵬4人)。
依吳宗彥於107年6月13日簽署之借據、陳楚鵬於同月15日開立受款人為吳宗彥之面額200萬元支票、陳雅菁以次3 人同日各匯款120萬元予吳宗彥、證人陳慶雯之證詞及其與陳楚鵬間同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參互以觀,堪認陳楚鵬4 人經由陳慶雯之介紹,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借款 560萬元予吳宗彥,雙方確實於同月13日達成借款 5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並於同月15日交付借款,該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縱陳楚鵬4 人未於簽署借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即交付借款,亦僅係給付時間延後,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具從屬性。
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間就該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不能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無效;
且陳楚鵬4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實行抵押權時,吳宗彥仍未清償該借款,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而吳宗彥設定系爭抵押權既為有償行為,上訴人所舉訴外人蔡雅雯(介紹中人)另涉他案,尚非系爭抵押權之相同事實,且訴外人陳國帥於相關刑案之供述,無從認定陳楚鵬4 人與其有共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楚鵬4 人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又吳宗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楚鵬4人確實有借貸560萬元,且無從證明係使用詐術所致,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上訴人為附表三項次三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為附表三項次四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吳宗彥或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楚鵬4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且陳楚鵬4 人不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並無認定吳宗彥於107年6月13日收到借款560萬元,自無2筆金流可言;
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又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所為附表三項次三之備位之訴,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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