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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雲文平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 訴 人 蔡譯瑩
嚴麗鸞
林湧盛
被 上訴 人 許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更正利息起算日及命其再連帶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雲文平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雲文平前為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民國93年1月28日改制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有限公司、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執行董事,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分別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與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鑑定委員會)鑑定人林利州(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於92年間知悉九層嶺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竟遂行「假增資真印製股票換鈔票」之計畫,由雲文平委託ETC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又稱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下稱九層嶺遊樂區)之資產虛偽鑑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7523萬1128元。
上訴人再以該鑑價報告為依據,分別於93年1月9日、30日兩度辦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資本額由300萬元虛增至3億8000萬元後,將增資資金3億7700萬元全數轉入林湧盛及雲文平之個人帳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伊因上訴人虛偽增資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健全,遂於96年3月至9月間,先後合計以4791萬6557元,向雲文平、嚴麗鸞購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2000張,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253萬9549元本息之判決(其中2253萬9549元本息,係於原審擴張;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雲文平、蔡譯瑩則以:訴外人林秀琴名下21筆私有土地所有權、43筆國有土地租用、優先承購權利,及上開土地上之營運、設施、土木工程、物料、植栽、動植物、樹木約10萬棵、生財工具等資產,係九層嶺遊樂區或訴外人洪資盛家族所有。
雲文平於92年3月間以6000萬元向洪資盛購買整個遊樂區後,以九層嶺有限公司名義委託ETC鑑定委員會鑑定「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整體資產價值」為3億7523萬1128元,即代表九層嶺有限公司與洪資盛另簽訂轉讓合約書(下稱第二份轉讓合約書),由九層嶺有限公司向雲文平購入九層嶺遊樂區全部資產及權利,買賣價金為3億7700萬元,雲文平將上開資產權利轉讓登記予九層嶺有限公司,則該公司將3億7700萬元輾轉匯入雲文平帳戶,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早在96年8月12日董監事聯席會、同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後附刑事告訴狀,已全然知悉其所謂之虛偽增資、未繳足股款之事實,其請求賠償之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況嗣後雲文平已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成立創設性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求償。
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擅自將雲文平所有之20筆私有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致雲文平受有損害,且長期占用九層嶺遊樂區經營收取利益,造成雲文平受有損失,爰就5500萬元行使抵銷權等語。
嚴麗鸞另以:伊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無罪。
林湧盛另以:伊自96年8月1日起受雲文平拜託進入九層嶺遊樂區代行管理,同年月12日主持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時,被上訴人在知悉公司財務窘境之情況下,再加碼以每股9元購買3060張公司股票,伊並無詐欺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利息起算日),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53萬9549元本息,無非以:洪資盛及訴外人洪獻堂、洪珮珊、林秀琴、洪伊貞等於88年9 月30日集資300萬元,設立九層嶺有限公司。
洪資盛家族將「九層嶺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即九層嶺遊樂區)出售予雲文平,並簽訂總價6000萬元之轉讓合約書,轉讓之範圍含九層嶺遊樂區內林秀琴名下之21筆土地、國有土地承租權及其上地上物、生財器具等,九層嶺遊樂區屬九層嶺有限公司及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雲文平所受讓者,係九層嶺有限公司之所有出資額,非受讓公司之有形設備或遊樂區個別之資產,是雲文平代表九層嶺有限公司與洪資盛簽訂之第二份轉讓合約書,難為雲文平有利之認定。
九層嶺有限公司於92年8月底委託ETC鑑定委員會鑑定九層嶺遊樂區之資產為3億7523萬1128元。
九層嶺有限公司於93年1月9日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
並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3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第一、二次增資之款項係雲文平向訴外人張永昌等人所借貸,於驗資完成後,雲文平隨即返還予張永昌等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確定在案。
九層嶺遊樂區之整體價值(含土地、建物及設備等)經鑑定僅4499萬7326元,九層嶺有限公司第一次增資之股東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及第二次增資之股東雲文平、嚴麗鸞,均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同意擔任增資股東及雲文平將不實之公司帳戶存摺、資產負債表等交付會計師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增資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雲文平及上開增資股東自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3億8000元資本額之登記為真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股數、金額,向雲文平、訴外人嚴錫良購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虛偽增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53萬9549元本息。
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11月29日寄予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之存證信函,言及「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96年10月31日之系爭存證信函並附有已寫就之刑事告訴狀,然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係以懷疑質問之語氣,認如股東有繳足股款,則公司帳面上應有3億8000萬元,再佐以觀察資產負債表,復發現有名目不詳之預付購置設備款,因而推認倘若雲文平、第一屆董監事及其他原始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語,尚未至知悉或明知程度,其請求權時效不能開始起算。
再被上訴人固於96年6月27日、8月12日參加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董監事聯席會議,然未提及虛偽增資或類似之情,且被上訴人嗣仍於同年9月13日至27日購入1079萬5000元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益徵被上訴人於參加上開會議時,並不知虛偽增資之情,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再者,雲文平於97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雲文平再過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4884張股票予被上訴人,及增加被上訴人推派之董事、監察人席次,暨雲文平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生之負債及稅捐,被上訴人僅承認合庫銀行貸款1250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貸款300萬元,並未就被上訴人向雲文平購買股票之糾紛加以協議,協議書上亦無關此之記載,佐以雲文平、林湧盛於原法院以證人身分及證人蘇慧娥之證詞,可見雲文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非為解決雲文平虛偽增資致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受有損害所為之和解,且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更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認兩造間因買賣股票所生之爭議,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達成和解。
至雲文平、蔡譯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雲文平所有之20筆私有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且被上訴人奪取公司經營權後,未給付租金卻長期占用雲文平所有之九層嶺遊樂區經營收取利益,故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5500萬元云云(下稱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乃於更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提出,且其主張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53萬95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第一審判決誤植利息起算日,應予更正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
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不得僅片斷摭取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所寄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人擬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但若逕提告訴而未給予台端等出面解釋、處理之機會,則有失厚道與人情,故附上已準備完成之刑事告訴狀乙份,供台端等參酌,並請台端等於函到5日內按原交易價格買回(含利息),若逾期未處理,本人只好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5頁);
後附告訴狀則載:…茲將雲文平的犯罪行為分述如下: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㈡…九層嶺公司之實收資本380,000,000元,於93年1月9日公司設立時,發起人雲文平與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原始股東均已認足或募足並繳足,則九層嶺公司之帳面上應有現金及其他實際存在的資產合計為380,000,000元。
㈢觀察九層嶺公司資產負債表(詳證二之附件):⒈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⒉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⒊另一版本的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㈣由上述事證顯示:⒈在帳面上380,000,000元資產中的"預付"購置設備款359,048,803元,占全部資產94.48%,自始即轉換成"看不見、摸不著"的資產,高高掛在烏雲裡。
⒉於93年1月9日九層嶺公司設立時,即大約有94.48%的原始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
倘若屬實,則發起人雲文平與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負責人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與各該原始股東連帶賠償九層嶺公司、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似見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依94、95年及另一版本的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知悉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置設備款359,048,803元,屬虛有資產,雲文平等人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賠償其損害,並請雲文平等人出面解釋、處理,要求其於函到5日內按原交易價格買回(含利息)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否則即提出刑事告訴。
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復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
台端(按係指雲文平)於收到本人96年10月31日臺南永樂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後,雖曾出面解釋,並於96年11月28日…以「補償」為由,交付第三人所有之九層嶺公司之股票2468張予本人,惟經本人深思後,認為收受這些股票並不妥當,…只好請求台端退還本人及公司款項,否則只好對台端提出刑事告訴。
…等語。
於同年12月17日再寄存證信函重申:台端出賣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本人之法律行為,存在著很多的不實在、不公平,經本人深思後認為,仍以合意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為妥,故本人再給予台端等10天的期限處理,若逾期仍未處理,則本人不得已,只好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重上卷㈣第221頁至第223頁),亦見雲文平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就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財產虛無、可能涉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問題出面解釋及處理,提出交付第三人所有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468張予以補償,僅被上訴人事後又表示不同意,再寄96年12月存證信函通知欲解除買賣契約,並再給予雲文平等人10天處理期限。
其後被上訴人與雲文平即於9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向雲文平以4791萬3886元所購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2000張,雲文平須再過戶4884張予被上訴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5席董事,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推派4席董事(原5席董事變更7席董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6頁)。
該協議書雖未明文針對雲文平等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爭議為協議,惟被上訴人寄發予雲文平等人之上述存證信函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緊密,復迭以雲文平等人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其出面解釋、處理,雲文平初始提出補償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68張予被上訴人之方案後,被上訴人猶不同意,提議合意解除契約,退還價款,直迄被上訴人與雲文平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雲文平再過戶4884張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
原審復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4884張股票,未就該4884張股票再為任何出資(見附表一所示),如被上訴人前買受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雲文平等已依約給足,則雲文平嗣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過戶4884張該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是否非為解決被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告訴狀所載關於雲文平等人因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賠償之爭議?雲文平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為和解,是否全然無可採憑,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細究系爭協議書訂立與上述存證信函之關聯,及該協議書訂立之緣由,僅摭拾林湧盛、雲文平證詞片斷,逕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係為解決虛偽增資所為之和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次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
雲文平、蔡譯瑩於原審提出系爭攻擊防禦方法,雖屬上訴第二審後所提,惟原審未究明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及依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遽以其係更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提出,否准雲文平、蔡譯瑩提出該抗辯,已有可議,且其指雲文平、蔡譯瑩主張亦顯無理由,是否未具理由即為實體判斷,尤滋疑義。
又第一審判決誤植利息起算日部分,經前次發回前第二審更正,是項更正未經本院廢棄,原審再為同一更正,有無必要?應一併釐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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