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13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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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黃 景 德
訴訟代理人 江 榮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文 賢

訴訟代理人 黃 豪 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本 江
游 素 雲
游 明 憲
游 敏 芳
游 敏 惠
高 鴻 文
高 語 蓁
塗 繼 廣
塗 秋 玲

涂 志 文
游 本 田
游 素 珍
柯游素蘭
曾游素梅
游 宋 儒

游 新 儒
游 珮 珣
游 芷 均
游 彩 真
游 彩 香
游 莉 娜
游賴淑錚
游 佳 樺
游 琇 雯
游 芳 蕙

陳游芳蓮
游 芳 杏

游 芳 椿
游陳阿員
游 文 欽

游 勝 雄

游 景 年

游 麗 卿
游 麗 珠
游 淑 妃
游 雅 雯

曾 靖 貴
游 喬 羽
游 璧 霞
游 騰 越
江 宜 潔
江 衍 潮
游 堯 年
游 舜 棠
游周麗雲
游 蕙 滋
游 芳 美
李 明 清
李 黃 菊
李 文 傑
李 青 芬
李 青 芳
陳李美惠
林 松 輝
林 松 茂
郭林永雪
林 淑 蘭
鄭 銘 仁
游 辰 雄
蔡 淑 真
游 閎 文
游 宗 憲
游 家 齊
張 佩 雯

游 清 子

游 秀 鶴

鍾 裕 明
鍾 麗 玲
雷 祥 賢
雷 祥 欽
雨田諭岳
雷 祥 薰

北澤知代
雷 祥 鈴

游曾杏玉
林 芳 玉
游 正 煌
游 辰 智
陳劉弄玉

林 正 行
林 淙 仁
林 佳 洵
張 蕙 瑛

林 勇 志
游 辰 丕
陳游淑珍
游 文 豪
游林素真

游 書 萍
游 書 瑛
吳 文 星
吳 國 揚
吳 麗 華
吳 麗 鶴
吳 美 妙
吳 明 強
吳 娉 婷
邱 麗 琴

吳 朕 式
吳 慧 鈴

吳 慧 娟
陳 瑞 勳
陳 瑞 光
陳 淑 蓉
吳 春 仁
吳 梅 村
徐 梅 峰
吳 瑞 玲
徐 麗 雲
賴 榮 年
賴 鴻 洲

賴 慧 羚
李吳良仁
吳 成 泉
吳 清 芬

吳 榮 昌
吳 榮 宗
吳 錦 江
吳 素 珠
吳 惠 珠
吳 惠 英
吳 澤 雄
吳 元 良
吳 昭 輝
吳 明 珠
吳 明 慧
吳 明 玉
吳 澤 碩
吳 俊 清
陳吳素華

鄧 寶 珠
李 茗 洋
雷 祥 立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雷 祥 家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RAYMOND JOSEPH KRASZEWSKI(可瑞安)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黃樹旺於民國38年5月28日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黃樹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永蒼等人繼承,其等嗣將上開地上權轉讓予上訴人,於82年2月23日辦妥轉讓登記。

系爭地上權係為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住家屋宅為目的所設定,迄今已逾70年,而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供人居住之地上物,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有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已超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命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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