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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梁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秀蘭
温秀玉
温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正治
温正雄
温正明
温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温正義(由被上訴人温秀蘭以次3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温正治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温明勳(民國91年12月3日死亡)與上訴人均為原住民。
89年11月23日温明勳將實際耕作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委任其處理後續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事宜,約定待將來上訴人取得該地所有權後,應予返還。
按原保地耕作權在原住民族間之借名登記,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或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合,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意旨無違,復查無相關禁止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為有效。
被上訴人(均為原住民)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温明勳死亡時行使返還請求權,卻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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