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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許心華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福(兼李典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吉(兼李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李陳淑華(即被上訴人李文福、李文吉之母)的死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查研判,係姿位性窒息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許心華為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僱用之護理師,於李陳淑華死亡當日即民國105年9月14日上午0時至8時值大夜班,並未依澎湖醫院精神科病房工作手冊規定定時巡房,亦未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注意病患狀態,有違反護理常規之過失行為。
依澎湖醫院病房內監視器畫面紀錄顯示,李陳淑華自105年9月14日上午0時7分起至上午2時5分止,仍有意識、反應及生命跡象,但持續維持不正常的「C」型坐姿,致腹(腰)部受到身體重量及欄杆壓迫,倘許心華於該段時間內巡房或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當能及時發現李陳淑華之不正常坐姿,而適時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恢復姿勢或請求支援,自可避免或防止李陳淑華發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李陳淑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澎湖醫院及其所屬醫護應盡其醫療專業照護精神病患,自無事後反以精神病患異常行為求為減免賠償責任之理,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李典(即李陳淑華之夫,於110年9月5日死亡)新臺幣(下同)98萬7,097元本息,李文福、李文吉各50萬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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