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16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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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向上訴人(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改組而由上訴人承受其業務)共同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由伊為代表廠商與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勤部於同年12月28日因組織調整合併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受託經營陸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及「熱處理廠」二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經營範圍包含執行替代性工作、第三方工作及政府委託工作,並約定以陸勤部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年第1、2次計價之替代性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陸勤部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並核定結算總價第1、2次計價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180萬2,124元、8,323萬4,715元(下分稱第1次、第2次計價款)。

伊依前開驗收結算,於105年10月13日檢附發票及請款文件送陸勤部,請求上訴人撥付第1、2次計價款,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請款文件後並未付款。

伊訴請上訴人給付第1次計價款2,180萬2,124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列原法院106年重上字第970號,下稱另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始於109年3月23日給付第1、2次計價款。

然上訴人僅提存第1次計價款之遲延利息370萬2,191元,另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413萬3,982元則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另案判決爭執者,均係針對第1次計價款,未就第2次計價款進行充分辯論,第1、2次計價款款項不同,且另案論斷之遲延利息僅370萬2,191元,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413萬3,982元,遠較另案利益為高,另案判決所為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請款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3.7.1條、第13.8條之約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伊之代理人請款,而伊已以105年10月31日陸後彈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難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被上訴人經伊通知補正而遲未提出完整請款文件,為受領遲延,況伊於同年12月21日將第2次計價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7462號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已生清償效力。

縱認上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惟因被上訴人與台超公司就系爭計價款之付款指示歧異,且該款項復經台超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伊未為第2次計價款之給付乃屬不可歸責,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第1、2次計價款之工作係同一年度完成之工作,均於105年8月15日經陸勤部驗收合格並為結算,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第1次計價款2,180萬2,124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另案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是否提出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款文件?是否受領遲延?上訴人所為系爭提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與台超公司付款指示歧異,拒不付款?系爭計價款是否因台超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均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詳為攻防辯論,且另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另案判決理由所為系爭爭點判斷之結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據此,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13日函文同時請領第2次計價款,已屬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並未受領遲延,系爭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能以台超公司之指示或前述法院扣押命令拒絕付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413萬3,982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另案僅提及第4年第1期價款之驗收抽查資訊,惟本件係第2次計價款利息,非屬同一款項,其事實及證據方法均有不同等語(原審卷第24至25頁),而另案訴訟程序中,僅就第1次計價款之請領進行調查、辯論,就第2次計價款部分並未經調查、辯論(參另案判決第5至6頁,一審卷一第39至42頁),於此情形下,何以得認第2次計價款部分,已於另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而應受另案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依另案判決關於利息部分,提存第1次計價款之利息僅370萬2,191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2次計價款利息則為1,413萬3,982元,能否謂另案關於利息部分之標的利益與本件相當?倘另案關於利息部分與本件訟爭利益不相當,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未能預測各該判決結果可能對於本件發生拘束力,致未為與本件相同程度之攻防,能否謂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逕以另案判決就被上訴人於請領第1次計價款時是否提出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款文件?上訴人關於第1次計價款所為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等爭點之判斷,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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