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17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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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憲 忠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律師
林 佳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 騰 晏(原名張清元)

柯王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民國8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86年股東會)未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所為決議不成立。

又上訴人90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0年股東會,與系爭86年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其決議亦不成立。

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中所載先減資新臺幣(下同)915萬元、減少股份91萬5,000股,並按股東持股比例減少,再增資增加資本額710萬元,分為71萬股,每股10元之決議(下稱86年減資增資決議);

及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中所載先減資350萬元、減少股份35萬股,並按股東持股比例減少,再增資增加資本額350萬元,分為35萬股,每股10元之決議(與86年減資增資決議合稱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亦不復存在。

被上訴人柯騰晏(原名張清元)、柯王秀容之被繼承人柯武元(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其股份由柯王秀容單獨繼承)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數各為2萬股,並無轉讓股份予訴外人蔣李守。

被上訴人之股數仍各為2萬股,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回復其股份登記。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並依民法第113條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被上訴人各有2萬股之股份;

另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6年股東會非由董事會召集、系爭90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於86年減資前柯騰晏、柯武元(下稱柯騰晏2人)即各將1萬9,000股過戶予蔣李守,其等僅各餘1,000股,其後經減資75%,增資再各認增1萬股、1萬9,000股後,分別為1萬0,250股、1萬9,250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股份各為2萬股,並無理由。

柯騰晏2人均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依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繳納增資款,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係以未入帳之資金350萬元增資,被上訴人於時隔二十年後再行起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各2萬股之股份存在及命上訴人回復股份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非以: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范文正、副董事長為趙天生,並無人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系爭86年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所為決議不成立。

另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僅舉辦餐會,系爭90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其決議亦不成立。

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亦不復存在。

被上訴人柯騰晏、柯王秀容之被繼承人柯武元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數各為2萬股,其等並無轉讓股份予訴外人蔣李守,被上訴人之股數應回復為各2萬股,並回復股東名簿各2萬股股份之登記。

被上訴人係至108年12月領取分配款時始發現持有股數及所受分配款數額有異而為爭執並提起本訴,未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各有2萬股股份存在,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被上訴人各有2萬股股份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柯騰晏2人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會後依該決議增資程序辦理、匯入增資之股本,被上訴人係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股數不正確等語,並提出委託書、股東會簽到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一審卷第139至141頁、第151頁、原審卷一第431頁、第433頁、第445至446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柯騰晏2人有委託訴外人蔣淑梅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於系爭86年股東會後有繳納增資股款,亦無爭執(一審卷第179頁、第528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似非無據。

上訴人另抗辯柯騰晏2人有委託訴外人趙天生出席系爭90年股東會,該次決議係以未入帳資金350萬元增資等語,並提出股東會簽到名冊(一審卷第419頁)為證,核以證人趙天生證稱上開簽到名冊上(柯騰晏2人欄位)是伊簽名的、伊有聽說有資金要進公司入帳等語(一審卷第626至627頁)及上訴人帳戶於90年9月25日確有350萬元入帳(一審卷第549頁),則柯騰晏2人究竟有無委託趙天生到場?之後是否經由趙天生得知有350萬元入於上訴人帳戶?該350萬元款項與柯騰晏2人是否有關?上訴人所稱增資350萬元之詳情為何?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登載柯騰晏2人於90年9月25日繳納股款(一審卷第539頁、第541頁及外放公司案卷),是否為柯騰晏2人所知悉?倘柯騰晏2人曾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會後依決議內容繳納增資股款或以其他資金作為股款,是否不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且斟酌上開因素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本件訴訟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判斷,並與被上訴人之股數於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後之計算、變動及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應登記之股數,所關頗切,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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