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17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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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
被 上訴 人 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下稱林偉州),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19日、104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農藥及肥料,均已支付貨款完畢,上訴人再依指示陸續出貨予伊指定之下游買家(下稱系爭買賣),然上訴人分別自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日起即未依通知出貨,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22、23外)所示之貨物未交付。

其中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所示農藥成分為巴拉刈,經主管機關公告自108年2月1日起禁止販售,伊亦得解除該部分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依序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貨物予大元公司、林偉州;

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大元公司、林偉州各新臺幣(下同)41萬1200元、417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原名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始辦理更名登記,僅出租工廠予訴外人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供加工製造農藥及倉儲使用,系爭買賣均係農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與伊無涉;

謝慶陽自105年9月起已非伊公司之董事長,為林偉州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慶陽無權代表伊與林偉州簽訂經銷合約書,復經伊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亦不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理由如下:㈠上訴人原名南億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始變更公司名稱,並於104年2月13日、105年9月7日依序變更代表人為謝慶陽、徐添發,農科公司則於96年4月12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謝慶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審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函、嘉義縣政府核發之農業販賣業執照、大元公司與謝宜真之對話紀錄、銷貨單、寄庫明細表、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開立之農藥銷售發票、上訴人與林偉州間之經銷合約書,及證人謝宜真、謝慶陽、謝宗哲、徐添發之證詞,參互以察,佐以謝慶陽於104年2月至105年9月間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可知僅有上訴人持有農藥許可證及領有農藥販賣執照,農科公司在行政管制上不能合法販售農藥;

謝慶陽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同時經營農科公司,被上訴人購買農藥、肥料之方式,係先付款再分次提貨,謝宜真於出貨時會開立上訴人具名之銷貨單、統一發票,並在寄庫明細表記載尚未提領之貨品數量,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堪認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係上訴人,而非農科公司。

㈢謝慶陽經營上訴人公司、農科公司期間提供客戶填載之「台灣正豐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並無出賣人名稱欄位,僅分別記載上訴人(工廠)及農科公司(公司)之電話;

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農科公司交易,農科公司餘額式對帳單交易日期為102、103年間,與系爭交易(大元公司為106年以後、林偉州為105年以後)為明顯不同之交易,尚不因有部分貨物之交易因內部作帳及104年間農藥販售管制不確實,影響系爭交易出賣人之認定;

至農科公司105年1月26日通告、106年4月13日切結書、向第三人購買農藥標籤及包裝之訂購單、發票等,均不足否定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於105年9月間變更登記為徐添發,謝慶陽仍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迄106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前,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營業行為,並與林偉州於105年10月1日簽立經銷合約,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以系爭訂貨單向農科公司長期訂貨,謝慶陽亦以農科公司名義與經銷商洽談銷售事宜,並向第三人訂購農藥之標籤及包裝,抗辯被上訴人系爭買賣之交易對象為農科公司云云,為不可採。

㈣依證人謝宜真、謝慶陽、謝宗哲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支票、匯款單等,參酌謝宜真製作寄庫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佐以林偉州之陳述及其提出未兌付之支票,堪認被上訴人除附表二編號2、20(逾73包部分)、22、23之貨物未付款外,其餘均已付清價款,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貨物。

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貨物為含巴拉刈之農藥,自108年2月1日起禁止販售等情,則上訴人未交付該貨物,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該部分契約,亦屬有據。

其進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予大元公司41萬1200元、林偉州417萬6000元,應予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貨物予大元公司、林偉州,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大元公司41萬1200元、林偉州417萬6000元各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上訴人原名南億公司,105年3月始更名,謝慶陽於104年2月至105年9月間同時擔任上訴人及農科公司負責人;

又系爭訂貨單並無出賣人名稱欄位,僅分別記載上訴人(工廠)及農科公司(公司)之電話,為原審所認定。

依上訴人提出農科公司通告、切結書、餘額式對帳單等資料(見原審卷一341頁以下、207頁以下),均係謝慶陽以農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等經銷商洽商農藥銷售及對帳事宜。

依農科公司餘額式對帳單所載,被上訴人長期向農科公司購買農藥及肥料產品情事,為原審所審認,佐以大元公司、林偉州最遲分別於103年1月13日、101年11月26日即使用系爭訂購單為交易(見原審卷一161、200頁),稽諸刑事判決認定謝慶陽以農科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前身南億公司承租農藥許可證及廠房,並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加工製作農藥,再以農科公司名義販賣(見原審卷一111至112頁),似不能排除謝慶陽初始即以農科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農藥,並持續提供系爭訂貨單予被上訴人訂購農藥之可能。

參諸寄庫明細表與農科公司餘額式對帳單就附表二編號21貨物之項目、銷貨單號均屬相同(見一審卷一27頁、原審卷一239頁),依證人謝宜真之證述(見一審卷一74、76頁),似對謝慶陽究以上訴人或農科公司名義銷售農藥亦不明瞭。

何以系爭買賣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又係於何時變更?且謝慶陽如改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銷售,何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仍持續匯款至農科公司帳戶,或開立記載農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或被上訴人交付未記載受款人之價金支票係由農科公司提示兌付(見一審卷一125、135、137至145、153至167、169至171頁)?亟需進一步釐清。

又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函僅謂農科公司非農藥工廠,亦無登記之農藥許可證(見原審卷一405頁),似與農科公司得否販售農藥無關,而農科公司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農藥販賣執照(見原審卷二147頁),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亦顯示農科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農藥批發業及農藥零售業(見一審卷一173頁),原審認農科公司並無農藥販賣執照,在行政管制上不能合法販售農藥,認定事實似與卷證資料未符。

能否僅因上訴人事後製作之銷貨單、發票,逕謂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亦茲疑義。

則上訴人抗辯:謝慶陽係以農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餘地。

又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謝慶陽於105年9月間已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何以僅因其仍續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即可於同年10月1日代表上訴人與林偉州簽訂經銷契約?原審徒以謝慶陽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農科公司並無農藥販賣執照,不能合法販售農藥,遽認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為上訴人,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事證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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