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18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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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張義震即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淵源即力園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莊淵源)

被 上訴 人 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淵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標得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案、彰化鐵路醫院(原高賓閣)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案等8項標案(下合稱系爭標案),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已履約完成。

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吳芷菁之證言,及修復工程工作報告書、監造案契約書、報告案契約書、Line通訊紀錄、原證3、原證4檔案等件內容,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莊淵源確參與系爭標案,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原證4檔案,與莊淵源達成給付報酬新臺幣360萬元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雙方未協議須用一定之方式。

從而,莊淵源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原告即力園公司部分,審判條件未成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與莊淵源成立系爭約定,並就本件所涉其餘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調閱莊淵源之入出境紀錄,即屬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對莊淵源未交付原證18之電子檔案乙節,未於原審提出異議,其就此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均有誤會。

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其與莊淵源縱成立系爭約定,應係贈與契約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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