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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約定上訴人製造玻璃酒瓶交被上訴人使用,貨款新臺幣(下同)1031萬1701元,因上訴人逾期交付,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總計959 萬2923元後支付71萬8778元。
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採階梯式遞增方式計算,然為上訴人締約時所明知,不能認有加重上訴人負擔,或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事,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逾期違約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展延 4個月,仍未能按時履約,致被上訴人因受有遠高於扣罰違約金之損害,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給付酌減後之價金959 萬2923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被上訴人之上證5至11(原審卷第237至261 頁),其中上證11,於事實審即已提出(一審卷二第167至171頁),其餘部分要屬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補充事實上陳述而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無涉;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不否認酒瓶是由竹南啤酒廠生產之事實,然核其並未積極自認全部酒瓶均由竹南啤酒廠生產而未向外標購之事實,更未自承上訴人逾期違約無發生重大損失情事,核與就有無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有別,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自認置之不論,於法有違云云,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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