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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水妹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訴外人范水妹出資額各為80萬元、120萬元(原判決誤為各120萬元、80萬元)。
范水妹於103年7月底因與被上訴人約定受讓其出資額,乃於同年8月4日以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詎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范水妹間成立出資轉讓協議,而未轉讓出資額予范水妹,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款項,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又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擔任伊之負責人期間,非因執行業務,違背委任、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陸續提領伊之一銀帳戶現金2萬6,839元、9,338元,復以伊名義委任律師進行無益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共計67萬8,600元(含12次匯款手續費360元),且於終止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服務契約後,未依約歸還MOD設備,致伊遭中華電信公司索賠1,350元,復疏未依法按期申報伊106年度1至6月營業稅,致伊遭稅捐機關裁罰3,000元,以上賠償金及罰鍰已由伊付清,被上訴人共計應賠償伊71萬9,127元(26,839+9,338+678,600+1,350+3,000=719,127)。
再被上訴人於擔任伊負責人期間,同時擔任與伊從事相同營業之和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伊為競業之行為,伊自得請求將被上訴人107年間為和悅公司取得之221萬8,881元歸入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2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3萬8,008元(800,000+719,127+2,218,881=3,738,008),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主張:范水妹業已將前開不當得利債權80萬元轉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爰就此部分追加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出資轉讓協議,上訴人給付之80萬元係上訴人102年股東盈餘紅利分配。
伊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執行職務無違背委任、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係由伊與范水妹之女婿王中彥共同出資經營,伊於103年7月間與王中彥商議退出公司經營,王中彥要求伊買回貨品,嗣又取消交易,故伊乃將先前以個人資金匯入上訴人一銀帳戶之款項2萬6,839元取回,伊提領上訴人之一銀帳戶存款9,338元係用以繳納上訴人因逾期申報106年度1至6月營業稅之罰鍰。
又王中彥之配偶賴惠媚擅自向會計師取回上訴人之帳冊,拒不歸還,且王中彥為掏空上訴人之資產,與其弟妹陳萱共同偽造不實之顧問契約、租賃契約,再由王中彥訴請上訴人給付高額顧問報酬及租金,伊為維護上訴人利益,乃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進行相關民、刑事訴訟,非無必要。
伊早於103年8月初已退出上訴人經營,且無法再進入公司,上訴人由王中彥及賴惠媚掌控,上訴人未按期申報106年度1至6月營業稅及歸還中華電信公司MOD設備,非可歸責於伊。
伊僅係和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早於106年4月5日已依實際出資之劉立國指示,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守珍及林柏宏,並無於107年間為和悅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及范水妹之出資額各為80萬元、1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之一銀帳戶於103年8月4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小企銀帳戶;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106年9月1日分別自上訴人之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萬6,839元、9,338元,另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對王中彥、賴惠媚、陳萱等人進行訴訟,共計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67萬8,600元(含12次匯款手續費共計3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匯款單、取款憑條、收據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范水妹與被上訴人之出資轉讓協議而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主張及說明該出資轉讓協議已消滅或失效,被上訴人受領該8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稽之上訴人所提出附言欄記載有「忠悅退回股權」之匯款單,以及范水妹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固記載該8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退股而匯入,然此係范水妹片面所為,不足證明范水妹與被上訴人間成立80萬元之出資轉讓協議,且核計上訴人103年之存款餘額及應收帳款,扣除對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猶有餘額265萬餘元,足以支付102年盈餘紅利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該80萬元係上訴人分配股東盈餘紅利,並非無據,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
次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因王中彥之配偶賴惠媚逕向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帳務之會計師取走上訴人之帳冊,拒不歸還,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訴請賴惠媚返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另王中彥執其弟妹陳萱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94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與其簽立之顧問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顧問報酬508萬3,333元,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應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王中彥另執陳萱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立之租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74萬3,333元,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應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人給付4萬7,467元本息,駁回王中彥其餘之訴確定;
又被上訴人以上開顧問契約、租約係由王中彥、陳萱偽造為由,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嗣范水妹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解除律師委任,並撤回對王中彥、陳萱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委任律師進行上開訴訟,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計67萬8,600元,堪認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為上開起訴、應訴及告訴,係以維護上訴人法律上權益,無何違背委任、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
又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自上訴人之一銀帳戶提領2萬6,839元,惟被上訴人前因范水妹之女婿王中彥要求其買回上訴人庫存貨品,早於104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被上訴人即以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依序轉帳2萬2,913元、3,896元(另加上手續費30元共計2萬6,839元)至上訴人之一銀帳戶,其後因王中彥取消買回約定,被上訴人乃將其先前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提領取回,有上訴人之一銀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自上訴人之一銀帳戶提領9,338元則係用以繳納上訴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未申報106年度2、4、6月營業稅之滯報金9,000元、加徵滯納金330元、執行必要費8元,有各該繳款書可證。
且被上訴人早於103年8月初退出上訴人之經營,上訴人實際由王中彥、賴惠媚掌控,王中彥並指示更換辦公室門鎖,被上訴人即未再進入上訴人之辦公室,已據上訴人之員工黃雨亭、張正宜證述明確,則上訴人未能歸還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服務合約終止後MOD設備及申報106年度1至6月營業稅事宜,遭裁罰3,000元,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能認其違背委任、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復按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
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5日起已非和悅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仍為和悅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得請求歸入和悅公司107年所得14萬3,481元、207萬5,400元,合計221萬8,881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2項、第54條第3項規定,及追加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8,0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就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先稱:上訴人係因范水妹與被上訴人間之出資轉讓協議,依范水妹之指示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見原判決第6頁),繼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范水妹與被上訴人間有80萬元之出資轉讓協議存在(見原判決第6至7頁),前後論列不一,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范水妹另案向新北地院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對上訴人之80萬元出資股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80萬元之原因,於該事件審理中業已自承范水妹之女婿王中彥因要求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經營,為被上訴人所拒,王中彥即片面指示上訴人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之答辯
㈠狀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53、233至234頁)。此攸關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給付71萬9,127元、221萬8,881 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執行職務,並無違背委任、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5日起已非和悅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仍為和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52條第2項、第5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1萬9,127元及歸入和悅公司107年所得221萬8,8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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