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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許英岳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湖風 管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宗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武田
許梅妤
許龍三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澎湖風管處與被上訴人鍾武田以次4人(下合稱鍾武田4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購○○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鍾武田4人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出售,尚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又鍾武田4人縱未踐行通知義務,僅生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另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間之私法買賣關係,並非土地徵收,且我國無禁止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規定,澎湖風管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本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尚難認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合法認定土地徵收具強制侵害性質,為國家取得個人財產之最後手段,系爭契約並無違背法令、公序良俗或濫用權利之無效事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7號解釋,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不能比附援引。
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記載其於原審提出願以相同條件及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取捨意見,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
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混淆私有及國有土地之區別,違反土地法第10條規定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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