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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
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豐慶
江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依派下系統表、更正系統表、變動系統表、江氏大族譜等事證,認定系爭祭祀公業第20世祖江寧官並未絕嗣,被上訴人為其後嗣,屬祭祀公業派下,上訴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墓碑照片,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
又被上訴人原雖不爭執訴外人江德之真實姓名為江慶茂,惟嗣已爭執,並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自認而認定事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且上訴人指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有第24世江番婆存在等情,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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