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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郭先華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係祭祀公業郭萬鎰(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無管理人,派下現員包括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申報書記載為同年8月6日),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下稱萬里區公所)辦理申報系爭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本次申報),所提派下員名冊之28位派下員(即除108年6月27日死亡之郭宗見外),及訴外人郭文楷、郭柏緯、郭柏廷、郭簡鋒、郭文旭、郭妍廷、郭涵涵、郭晏芳、郭芝瑩、郭李奕、吳敏龍、郭先安、郭李純(除郭文楷外下合稱郭柏緯等12人),故當時之派下現員共41位。
㈡上訴人於申報時,僅提出15位派下現員之推舉書,未達全體派下現員之半數,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
求為確認上訴人於本次申報之申報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㈠本次申報僅伊1 人為申報人,被上訴人非申報人,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情形。
其他派下現員如對伊之申報及萬里區公所公告事項有異議,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予以救濟,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郭宗見於申報前死亡,派下權應由其子郭文楷、郭漢忠繼承,故本次申報之派下員人數應為30人。
萬里區公所依105 年12月21日推舉書,認定推舉伊為申報人之派下員共22位,超過派下現員半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
至郭柏緯等12人於申報當時均未取得派下權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本次申報之申報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改判確認其申報權不存在,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主張上訴人為本次申報,未取得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推舉,未具有申報權,並對萬里區公所依上訴人申報內容所為公告提出異議,既為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是否有權為本次申報,尚不明確,且致被上訴人就本次申報之異議是否合法正當,陷於不安狀態,得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檢附派下現員名冊(記載派下現員29位),及其中派下員郭忠、郭子豪、郭明瑋、郭振城、郭春辰、郭振重、郭先德、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郭明煌、郭宗見、郭宗海、郭宗山等16人與郭鐘火先後於101年7月4至6日書立之推舉書(下合稱系爭推舉書),向萬里區公所提出本次申報。
至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2日向萬里區公所之申報,業經該區公所於106 年11月16日駁回結案,不得以該次申報推舉書證明推舉人數,憑以認定其申報權存在與否。
㈢觀諸系爭推舉書內容,其中派下員郭鐘火、郭宗見依序於102年8月15日、108年6月27日死亡,故於本次申報之有效推舉派下現員人數為15位。
依本次申報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於本次申報時尚有28位派下員。
又郭宗見死亡後,應由其子郭文楷、郭漢忠繼承其派下權,故本次申報當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至少有30位。
然上訴人僅取得15位派下現員之推舉,可見其未經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推舉為申報人,即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本次申報之申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確認對象,且此權利義務關係始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開規定則否。
㈡原判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規定,確認上訴人於本次申報之申報權不存在,依上說明,已有可議。
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本次申報之申報權不存在,所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究何所指,亦待釐清。
又上訴人辯稱:不論本次申報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故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乙節(見原審㈢卷589 頁),是否可採?攸關「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要件存否。
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取,復未說明其理由,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本次申報之申報權存否,係屬系爭公業之管理權爭執性質,即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
原判決認定本件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亦有未當。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曾述及: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無其他方式可為救濟;
且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規定(分見一審卷11、13頁;
原審㈠卷233、㈢卷227頁),其真意為何?又本件有無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均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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