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林鼎超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惠珺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間因交易泰達幣群組而認識,並曾多次交易,上訴人因欲出售12萬顆泰達幣(USDT)與訴外人王俊逸,於同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向伊詢價,兩造合意由伊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85 元,出售12萬顆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與上訴人,總價370萬2,000元,伊即委由配偶楊清翔、友人林俊宇(下合稱楊清翔等2 人)前往與上訴人約定之新北市鶯歌區7-11長虹門市,與王俊逸指派之訴外人辜皓平、林智鴻(下合稱辜皓平等2 人)進行面交。
詎伊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系爭泰達幣發送至上訴人所提供王俊逸之虛擬貨幣鏈結「lyJomjnwwo6tgDVSybN4mLX2WFS41h8CA 」後,王俊逸竟以未收到貨幣為由,拒絕付款。
惟伊已約將系爭泰達幣之鏈結發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縱認上訴人僅居間介紹伊與王俊逸買賣系爭泰達幣,惟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加害給付,亦應賠償伊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0萬2,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媒合被上訴人及王俊逸買賣系爭泰達幣以賺取佣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
又伊於交貨現場有以Line訊息提醒楊清翔小心交易,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況楊清翔就該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依兩造、上訴人與王俊逸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詢價泰達幣為每顆30.85 元,王俊逸係於翌日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先報價每顆31元,嗣依王俊逸購買數量再調整報價為每顆30.95 元,經於同年月30日12時45分許向被上訴人再詢價每顆30.85 元後,即於同日13時37分許與王俊逸議定交易泰達幣12萬顆,每顆30.95 元,且於同日15時27分許傳送系爭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網址傳送與被上訴人,並確認以每顆30.85 元購買12萬顆,可知上訴人係自行依王俊逸購買數量及當日貨幣價格調整報價,其與王俊逸議價過程全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且係先與王俊逸談妥售價後,始與被上訴人確認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不知有買家王俊逸及其購買條件,足見上訴人係先與王俊逸達成買賣之合意,為履行該買賣契約再向上訴人購進系爭泰達幣,並非媒介上訴人與王俊逸為買賣。
又楊清翔等2 人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至約定地點收取系爭泰達幣之貨款 370萬2,000元,無從據認渠等係與王俊逸指派之辜皓平等2人當場議定買賣價格。
至楊清翔於上訴人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雖陳稱上訴人係「做中間人」,惟楊清翔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至現場,非完全知悉兩造之聯絡過程及交易模式,而一般人認知之「中間人」,除居間仲介者外,尚包含賺取價差中盤商或經銷商,而楊清翔於面交現場,除見到上訴人外,尚有王俊逸指派之辜皓平等2 人,且現金係由王俊逸方所提出,尚無從據其稱上訴人係「做中間人」等語,即認上訴人係仲介被上訴人及王俊逸交易。
而上訴人為免籌措進貨資金,多次以縮短給付之交易方式,直接取得轉賣價差,業據證人即曾與上訴人交易之許景德證述明確,尚無從認系爭泰達幣每顆30.85元與30.95元之交易差價1萬2,000元,為上訴人之居間報酬。
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分別轉出泰達幣5萬6,980顆、6萬3,020顆,共交付12萬顆泰達幣,有交易紀錄足憑,核與王俊逸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俊逸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泰達幣是否分成2 筆匯入其電子錢包之情相符,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0萬2,000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此觀諸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
查,依兩造間108年7月28日19時27分許之Line對話:「(電話)被上訴人:30.85。
上訴人:30.8 有辦法嗎?被上訴人:沒辦法,成本就30.8。
上訴人:了解,我報價給對方。
被上訴人:嗯。」
;
翌日14時44分許之對話:「上訴人:請問今天價格。
被上訴人:30.8。
上訴人:10萬顆的話有嗎?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好,我去確認。
(電話)」;
同年月30日12時45分許之對話:「上訴人:請問今天u 價格(不過早上打電話昨天那個沒回)」等語(見一審卷第145至147頁),上訴人已告稱「我報價給對方」、「好,我去確認」、「(不過早上打電話昨天那個沒回)」等詞,似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其非買家,無自己買受系爭泰達幣之意思。
果爾,被上訴人是否不知買家另為他人,而與上訴人有買賣系爭泰達幣之意思合致,即滋疑義。
次按證人乃就其曾經歷見聞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倘其陳述內容有不明瞭之處,法院應予訊明,不得逕依職權解釋或補充之。
查證人楊清翔證述,其於警詢中確有陳述:「…除了林鼎超(即上訴人)在現場做中間人,還有兩個年輕人辜皓平、林智鴻是跟我們交易的客戶。
…」等語(見一審卷第201至202頁、第96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援引楊清翔上開陳述抗辯其僅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與王俊逸買賣系爭泰達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楊清翔不清楚所謂「中間人」是指居間的中間人,或係縮短給付的中間人等詞(見原審卷第54頁)。
則楊清翔所稱「中間人」,究何所指,似有未明,非無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予訊明,遽謂一般人認知之「中間人」,非僅指居間仲介者,尚包含中盤商或經銷商,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