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32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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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ˉ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曾正好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錦元
曾錦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錦成
曾詹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父曾清水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曾鳳嬌均為曾清水之繼承人,曾鳳嬌拋棄繼承,伊則未拋棄繼承。

詎被上訴人曾詹娥私刻伊之印章,偽造伊名義聲請拋棄繼承(下稱系爭抛棄繼承)。

伊於97年3月25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通知,始知該情事,乃具狀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下稱拋棄繼承事件)受理。

㈡伊雖於97年7月7日拋棄繼承事件審理時,就法官詢問:倘被上訴人曾錦元、曾錦順、曾錦成(下稱曾錦元3人)將伊可繼承取得部分,由曾詹娥取得等情,表示同意而撤回聲明異議。

惟嗣後發現曾錦元3人未履行,故伊未拋棄繼承權,得訴請回復繼承權。

㈢縱認伊於97年7月7日拋棄繼承,兩造於該日成立分割協議,惟被上訴人未履行分割協議,伊已解除分割協議,繼承權仍存在。

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二審請求」欄所示登記(下稱塗銷繼承登記聲明);

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下稱公同共有聲明,係於原審所追加;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曾錦元、曾錦順係以:上訴人於97年7日7日拋棄繼承,兩造達成分割協議。

惟該分割協議未限制曾詹娥處分取得之財產。

嗣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詹娥直接依不動產登記現況贈與曾錦元3人,未違反分割協議。

㈡曾詹娥則以:兩造成立分割協議後,伊得將繼承所得遺產,處分登記予曾錦元3人。

㈢曾錦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公同共有聲明,理由如下:㈠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等件觀之,可見兩造為曾清水之繼承人,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曾詹娥未得上訴人授權,偽造其印章,於97年1月15日辦理系爭拋棄繼承。

又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表示其無拋棄繼承之意。

㈡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未經本人同意代行簽名,事後經本人同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

拋棄繼承事件於97年7月7日之筆錄載明:「(法官:如果本件你(指上訴人)還是拋棄繼承,但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承諾你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全部由母親繼承,不必分給他們,你就撤回97年4月9日聲明異議狀,這樣可以嗎?)曾正好:這樣我同意。

曾錦元:同意、曾錦順:同意、曾錦成:同意」,且兩造均在筆錄簽名(下稱系爭筆錄),該事件承審法官即宣示異議撤回。

職是,上訴人業於當日承認曾詹娥未經授權所為系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上訴人不得以曾錦元3人嗣後未履行承諾,主張其未拋棄繼承。

㈢於上訴人拋棄繼承後,曾清水之繼承人僅餘被上訴人,其等同意將上訴人原可繼承遺產部分,改由曾詹娥繼承,即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至上訴人已非繼承人,不得以曾錦元3人未履行分割協議,解除該協議。

㈣從而,上訴人求為塗銷繼承登記聲明、公同共有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

㈡曾詹娥未得上訴人授權,偽造其印章,於97年1月15日辦理系爭拋棄繼承;

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表示其無拋棄繼承之意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而曾清水於96年11月16日死亡,似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既已具狀聲明其無拋棄繼承之意,依上說明,縱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於是時已明示其拒絕承認抛棄繼承之旨,是否未使曾詹娥偽刻印章並代為抛棄繼承之效力未定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能否再因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知悉其得繼承逾3個月)撤回異議之聲明,而認其所為係承認系爭抛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可溯及生效,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待釐清。

況原審並未認定曾詹娥所為聲請,究係「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或「未經上訴人同意代行簽名行為」之事實及其依憑。

上訴人復一再主張:伊無拋棄繼承之意欲與行為,曾詹娥偽造伊之名義聲請系爭拋棄繼承,係當然無效等語(見一審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㈠5頁,卷㈡375、383、387、391、397、411、491頁,原審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卷㈠111頁),則系爭抛棄繼承能否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承認規定?亦非無疑義,此攸關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因拋棄而消滅,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筆錄記載,推認上訴人得於97年7月7日「承認」系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公同共有聲明,似欠缺一貫性而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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