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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施洪淑釵
訴訟代理人 黃 勇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正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各自陳述內容、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郭淑妹、姑姑何謝玉敏、上訴人之姊洪淑珍之證言,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約定書、親屬同意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郭淑妹出資興建,而贈與被上訴人,乃其特有財產。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謝天福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以系爭建物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該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非為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據而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即失依憑。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5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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