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34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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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陳昕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成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嗣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間結算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訴人並簽發借據及發票日同年月13日、金額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證明及擔保該債權,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不爭執2,249萬8,681元部分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調查證據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498頁),原審基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證15、上證16LINE對話紀錄認定事實,於法無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並提出兩造104年1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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