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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余原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亭分隊所屬救護士李科志、黃元宏(下稱李科志等2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運送伊母余王桂枝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治,詎其等在救護過程中延誤急救,未實施自動體外電擊器(下稱AED)致余王桂枝到院前失去生命跡象,同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李科志等2人製作之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未讓伊簽名確認,反交由訴外人余清標簽名,並湮滅救護車之錄影資料(下稱系爭錄影資料),致伊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40元、喪葬費25萬2,770元、精神慰撫金191萬6,000元、他人積欠余王桂枝借款96萬元,合計313萬6,91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下稱國賠法等規定),在第一審請求給付117萬7,91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下稱民法等規定),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5萬9,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即派遣李科志等2人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工作,於同時49分許抵達現場,斯時余王桂枝意識狀況清楚,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正常,救護車於同時56分離開現場,送醫途中之下午3時,李科志等2人評估余王桂枝無生命徵象,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OHCA),立即施以CPR,並為正確判讀AED遂將車輛暫時停靠路邊評估,經分析患者心律為「無脈搏電氣活動」,建議不執行電擊,李科志等2人即開車並持續實施CPR急救處置,於下午3時8分許抵達基隆長庚醫院時已心跳停止。
余王桂枝經緊急處置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主治醫師宣布余王桂枝死亡時間為下午3時12分。
李科志等2人實施救護行為過程中,已盡執行職務應有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李科志等2人執行職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陳其為報案人,並陪余王桂枝搭乘救護車送醫,對當時情況無不知之理,縱系爭紀錄表交由余清標簽名,難認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迄系爭事故發生近2年始請求提出系爭錄影資料,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尚難認有故意湮滅情事。
且上訴人本件請求,亦與民法等規定不合。
綜上,上訴人依國賠法、民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7,910元及195萬9,00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黃德清、李科志等2人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流程一註1、二規定:「如傷病患於現場為有生命徵象時,將傷病患搬移到車上時,同時量測生命徵象並持續給予必要處置」(見原審第16號卷第60頁、一審卷第310頁)。
李科志等2人駕駛救護車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現場時,余王桂枝意識清楚,而於送醫途中之下午3時經李科志等2人評估無生命徵象,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主張余王桂枝於救護員接手後發生心臟停止跳動,救護員怠於救護違反注意義務,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致余王桂枝到院前死亡等語(見原審第16號卷第187頁、第199頁、一審卷第127頁),則余王桂枝原為意識清楚,經移至救護車上時,李科志等2人所為處置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說明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不利其之認定,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請求醫療費540元、喪葬費25萬2,770元、精神損害191萬6,000元及借款損害96萬元,合計313萬6,910元(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惟上開各項請求之總和為312萬9,310元,似有不符,則當事人真意為何,自有闡明必要以釐清審理範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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