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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禾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季 容
上 訴 人 廖 進 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志 誠律師
上 訴 人 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 鍾 鳴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超律師
劉 書 妏律師
參 加 人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靜 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諺
訴訟代理人 張 炳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金 泉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正 德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諺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志 佶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泰 宏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世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金泉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志摩昌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 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變更為許金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112年8月15日變更為志摩昌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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