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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簽立合建及合作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接伊擔任變更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
㈡伊不服原審110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於111年4月8日收受該裁定。
嗣經檢視系爭都更計畫案全部文件,發現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自行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北市都更處)遞件辦理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者,且遭駁回。
伊對此申請情事並不知情,而發現再證1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協審案查驗紀錄表(下稱查驗紀錄表)為新證物,經斟酌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下稱原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理由如下:㈠觀諸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上訴人所述內容,及能提出查驗紀錄表為證物等情以察,可知系爭都更計畫案為上訴人所申請,應知曉該計畫案之相關內容,並自行留存相關文件資料(含查驗紀錄表)。
㈡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間,遞件辦理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者等語,參以查驗紀錄表所載補件日期為109年2 月14日,而原確定判決則於110年5月14日始言詞辯論終結,足見於原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在客觀上可適時提出查驗紀錄表為證據。
㈢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且查驗紀錄表按其情形,在客觀上非無法查知或不能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顯無再審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審諸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所載:伊於原訴訟確定後,檢視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全部文件,始發現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自行向北市都更處遞件辦理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者,且遭駁回申請;
因該次申請案非上訴人所為,故就該申請之文件及內容並不知情等語,並聲請向北市都更處調取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申請變更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者,及北市都更處函覆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5至7頁)等情以觀,則依該再審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尚不能明瞭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即知悉查驗紀錄表之存在,而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斷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規定之餘地。
㈢原審逕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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