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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258地號土地上,建築執照編號000栗商後建字第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205萬元(含稅)。
伊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欠第7、8期之工程款共33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335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4號鑑定結果,認瑕疵修補費用需138萬5047元、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款211萬0518元,合計349萬5565元(下稱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不得請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㈠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205萬元(含稅),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為保障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民法第513條遂賦予承攬人得就其工作物,在承攬報酬範圍內請求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之權利,其主要目的係在保障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受償之抵押權「順位」;
是該事件之處理,性質上應重迅速,僅須就承攬人是否具備民法第513條之要件為審核,並以兩造均無爭執、已確定之報酬額作為已登記之債權額,以兼顧時效性,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
至承攬人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是否已屆清償期或工作物有無瑕疵等,則係另一問題。
系爭契約就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尚未給付部分為系爭工程款,屬被上訴人得請求設定抵押權之範圍,不因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而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其「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實務見解,與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又苗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24號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尚須負擔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然該鑑定報告僅係證據保全案件所為資料,僅可供為參考之用,究非屬訴訟事件之鑑定,猶須上訴人提起訴訟,而該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是否毫無爭執?是否完備?有無錯誤?或需補充鑑定?有無必要請鑑定證人到庭作證等節,均屬未定,況非當然拘束法院之判斷認定,尤須經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受訴法院再依兩造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鑑定意見等綜合判斷而獲得裁判之心證,上訴人徒以上揭鑑定報告為抗辯,殊無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就其工作物在承攬報酬範圍內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事件,性質上應重迅速,僅須就承攬人是否具備民法第513條之要件為審核,並以兩造均無爭執、已確定之報酬額作為已登記之債權額,佐以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僅可供為參考之用,尤須經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受訴法院再依兩造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鑑定意見等綜合判斷而獲得裁判之心證,均為原審所認定。
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經苗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24號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尚須負擔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不得請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卷24、48、53、110頁),是否非就系爭工程款存否為爭執?尚滋疑義,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工程款屬被上訴人得請求設定抵押權之範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粗率。
㈡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及溢領工程款,本應負擔及返還,伊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不得請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諸語(一審卷75、284頁),有否為抵銷之抗辯,真意未明,乃原審(審判長)未命其敘明或補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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