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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閃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居住所有,陳居住前於民國66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24筆、建物10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訴外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存續期間30年。
台昌公司自7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向彰化銀行借款共3,150萬元(下稱原借款債務),並由陳居住、訴外人陳天、陳錦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債務為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陳居住嗣於75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其適法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甲抵押權則於76年11月10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而原借款債務嗣經清償,其中500萬元係陳錦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為,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規定,陳錦標承受該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並已確定,且於78年4月19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29日因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
又甲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迄108年1月5日未曾被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已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證據,依法本不得審酌,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指摘判決理由矛盾,亦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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