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36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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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萬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富梅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樹春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64萬9,409元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簽訂「李樹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兩棟,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第13期至第15期所約定工項,自不得請求該3期工程款合計304萬4,500元(第13期至第15期請求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84萬4,500元、20萬元)。

被上訴人口頭指示之工項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示項目,增加模板組立數量僅為67.48立方公尺,非上訴人主張之1,060.19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8及編號11所示項目,除編號11中代墊申請水表規費1,000元外,其餘均屬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施作,非新增項目,上訴人就前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4,409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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