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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葉錫明
訴訟代理人 郭瑞蘭律師
劉興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麗珠
沈先進
施燕桑
徐唯展
劉玉娟
柯均柔
許士元
賴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坐落○○縣○○市○○段○○小段217之111、217之84、217之89、217之91、217之98、217之92、217之94、217 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市○○路(下稱○○路)00段196巷(下稱196巷)4號、5號、7號、11號、12號、13號、15號、16號建物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為同段217之73(下稱系爭土地)、217之74地號(與217之73地號均分割自217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1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00之0號)之所有權人。
前揭建物均係訴外人柯天福、柯天生、柯黃月、柯姚素香等人(下稱柯天生等人)於民國46年間,併同訴外人趙建章所有同段217之2、217之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洗坤旺、洗金清(下稱洗坤旺2人)所有同段217之12、217之1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下稱系爭建案),彼時,○○路00段176巷(下稱176巷)尚未開通,規劃以系爭土地上1258建號建物2樓底板大樑下緣以下之1樓空間部分(下稱系爭土地1樓部分),作為連接196巷與○○路00段對外通行之私路,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於系爭建案建物繼受人之兩造,亦有效力。
詎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違章建築,並設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㈡、㈢所示之地上物,阻礙196巷內居民通行,亦有延誤救災之虞,嚴重影響巷內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等情。
爰依系爭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其上1258建號建物2樓底板大樑以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拆除附表編號二㈡、㈢所示地上物,並清除放置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第(一)項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1樓部分並非既成道路,僅為鄰近居民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
兩造建物之營造執照中,均無任何私設道路或通行權之記載,其中系爭土地位置之圖面,因文字模糊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記載為「通道」或「16、E」字樣而具有私路之性質。
又1258建號建物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並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路00段000之0號」,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同時存在「私設道路」或「意定通行權」。
縱認系爭通行權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不受拘束。
且196巷居民通行系爭土地究係因便宜行事,抑或係與伊之前手締有通行權約定,伊在內之第三人難以輕易觀察知悉,系爭通行權約定不能拘束伊。
另系爭通行權為使用借貸性質,伊自102年間起已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設置圍牆等物禁止通行,應解為伊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176巷開通後,被上訴人已可透過176巷對外通行,196巷內嗣後新建建物亦係以176巷作為連接建築線之道路,伊自102年間起封閉系爭土地禁止通行,更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尤證被上訴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通行權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變更而終止或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217之74地號土地於50年1 月27日分割自217之13地號土地;
柯天生等人前於46年間,併同趙建章所有同段217之2、217 之5地號土地及洗坤旺2人所有同段217之12、217之1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系爭建案;
另196巷內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管線,均係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其上建物上方牆面對外連接,系爭土地1樓部分,現遭上訴人封堵並興建如附表編號二㈡、㈢所示地上物,該1樓樓地板高於○○路00段及196巷道路路面,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平面圖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建案規劃時,雖設置196巷私路,然因無對外聯通,規劃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有196巷建物及坐落土地,經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連接196巷與○○路00段對外通行,亦即上開營造執照上標註為「E」之通道包括196巷及系爭土地1樓部分,確係上開營造執照所設對外通行之私路,為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道路。
足認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洗坤旺2人已與柯天生等人約定以系爭土地1樓部分供196巷內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嗣後繼受該建物、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而有系爭通行權存在,且其存續期間,應解為至通行目的使用完畢即系爭建案196巷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
又系爭通行權性質上為無名之債權契約,固僅於法律行為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惟系爭土地1樓部分,於遭上訴人封堵並違章興建地上物禁止通行前,供作196巷居民通行已數十年之久,其出口前端即○○路00段與196巷口並經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且196巷內建物使用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等管線,均係經由系爭土地下方或其上建物上方牆面對外連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基於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受系爭通行權之拘束。
被上訴人現雖得經由176巷對外通行,然系爭建案規劃時即有176巷計畫道路存在,且176巷在便利性及消防安全性上,無法完全取代系爭土地1樓部分之功能,是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系爭通行權性質並非使用借貸,且系爭建案196巷建物並無滅失或不堪使用之情,上訴人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其上1258建號建物2樓底板大樑以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上訴人拆除如附表編號二㈡、㈢所示地上物,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判決主文,必須簡明、確定;給付判決,就所命給付範圍之表示,尤應明確,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編號二㈡、㈢所示地上物,並清除放置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所請求之清除範圍與拆除前開之地上物有無重複?被上訴人之真意究何所指?原審未予闡明,逕予判決,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第3、4項主文所指系爭通行權範圍為1258建號建物2樓底板大樑以下部分,其具體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俱有不明,原審未詳予釐清,遽認被上訴人就1258建號建物2樓底板大樑以下部分有通行權,暨上訴人清除該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在該通行權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等,亦欠允當。
又系爭通行權範圍既有未明,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編號二㈡、㈢所示地上物,亦待審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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