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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林清德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寬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2、0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甲編號000-2⑴、000⑴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
上訴人既未舉證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或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有其他得單獨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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