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38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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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參 加 人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原國防
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
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謝宗道
參 加 人 誠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上訴 人 張玉琳
陳永裕
陳昭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名稱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俊雄,有交通部令可稽,謝俊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永裕、張玉琳之子陳賢紘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上訴人負責養護之○○市○○區○○路0段與馬場路交岔路口,因輾壓路面坑洞致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上訴人應就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負無過失國家賠償責任,賠償支出陳賢紘殯葬費之被上訴人陳昭容新臺幣(下同)6萬2,370元;

陳永裕、張玉琳扶養費104萬2,553元、164萬3,822元,慰撫金各12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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