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39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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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劉寶金
劉皇志
王河清
王崇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敏川
王秀夫
王淑惠
王瓊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214-2、214-6地號土地(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二右圖所示,將編號C1分歸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下稱甲方案),或變價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67平方公尺,且呈現不規則之狹長三角形,並由被上訴人王瓊瑩將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姜小英經營店面,若採取甲方案分割結果,將使兩造各自取得畸零土地,不僅日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恐造成王瓊瑩拆屋還地之不利益,衍生與承租人之使用糾紛。

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分割後過於細分、另衍生訴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兩造分割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暨利用價值等情狀,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下稱乙方案),使系爭建物繼續維持原有利用狀態,較符合公平原則。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合併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上訴人。

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並無禁止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之管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214-2地號土地、21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前者為狹長之不方整四邊形,西北面鄰接214-6地號土地,其餘周邊均已蓋滿建物,需藉由214-6地號土地通行西北面之安寧街,後者則為細長之三角形。

系爭建物分別占用214-2地號土地、214-6地號土地各51.2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係由被上訴人之舅葉振榮於民國53年建造,並由王瓊瑩自92年起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上訴人劉寶金則已自行拆除其於108年3月在系爭建物左側興建之1層鋼鐵造建物。

審酌系爭土地約8成範圍長期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曾干涉,王瓊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採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有,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應屬適當方案。

至甲方案將形成2個共有狀態,並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過於細分、臨路界線過短或土地深度明顯不足,均無法建築使用,難以地盡其利,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系爭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之困難,亦不得命變賣分配價金。

依法院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斟酌相關因素分析後,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上訴人認該鑑估金額過低,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有違反法規範或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應合併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共有,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上訴人,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判決,改判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並為金錢補償,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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