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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祝芬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祝芬,有網頁資料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承攬上訴人1.葳格高級中學T1棟B1F學生餐廳及T3棟B1F專業教室水電工程、2.葳格高級中學A棟B1F電腦教室變更等九處水電修改工程、3.葳格高級中學宴會廳二次裝修隔間天花板水電器具拆除工程及4.葳格高級中學水電零星追加工程(下分稱第1、2、3、4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交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復已於同年9月間啟用及招生,伊於102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派員驗收,惟上訴人藉詞工程瑕疵未改善拒不辦理,且拒付第1、2、3、4工程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2萬0,602元(含稅,以下未標註者均同)、54萬5,000元、4,500元、526萬7,115元,總計673萬7,217元。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就第4工程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內容進行磋商,且所列追加項目與上訴人另發包與訴外人港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之水電工程範圍多有重疊,難以釐清,終致兩造未如第1、2、3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訴外人范建忠無代表伊簽立契約之權利,第4工程之契約未生效。
因土建工程已完工、驗收,並取得使用執照,伊為學校法人,為免影響學生就學,始在確認安全無虞下先行使用建物,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實務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數量表,復未證明第1、2、3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之事實,不得請求工程款。
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伊有使用建物之急迫需求,不得不先行委託他人繪製系爭工程之竣工圖,支出費用6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該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兩造於101年5月22日就第1、2、3工程簽訂契約,上開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記載各工項及單價加總後,最末端以打字記載之總價處,均有以手寫方式,將原加總之總價刪去,改記載較低總價之筆跡,並有范建忠之簽名,且改列較低之總價與契約上以打字記載之工程總價相符,足見范建忠非僅協助上訴人確認工項及單價,而係上訴人委託實際參與第1、2、3工程契約意思表示之形成及最後議定總價之人,在范建忠議定工項及總價後,兩造即依范建忠所議妥之工項及總價於契約上用印。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就第4工程之契約與范建忠議價完成,經范建忠簽名確認,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由范建忠以手寫方式改列較低之總價,改列之金額加總後與契約上以打字記載之工程總價相符,堪認第4工程之契約係經由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或委任之范建忠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系爭工程經第一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依工程預算書逐項比對、勘驗、拍照,作成107年12月14日(107)省土技字第639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隱蔽性管線係工程所必需經過之路線,因完工後無法再自外觀查驗,而僅得以功能是否正常予以測試,自屬工程之一部分,而無排除之理,兩造於鑑定時並無合意排除隱蔽性管線項目。
第1、2、4工程均已完成,上訴人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運轉使用多年,且施作項目之設備、管線等處於正常運轉狀態,可認上開工程已完工並交由上訴人使用。
第3工程為拆除工程,係將原有之天花板水電器具拆除,鑑定人比對該工程拆除前後之相片,原有器具確實不復存在,且拆除處有明顯拆除痕跡,於107年5月間鑑定人現場會勘時,該工程位置業經上訴人變更為宴會餐廳,致與當初工程現狀完全不同,如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之拆除工作,上訴人豈能將工程位置變更為宴會廳使用?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工程甚明。
依第1、2、3工程契約第9條及第4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須提出竣工圖說等文件始能辦理工程驗收,而「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作驗收基準」、「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關於完工後提出竣工圖說作為驗收必備文件義務之規定,係規範公共建設或公有建築物之驗收基準,系爭工程契約未必一體適用。
又依鑑定人鄭銓宏之證詞,未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提出竣工圖,而係以原有圖說進行逐一比對鑑定,無任何窒礙之處,且上訴人自承同一施工地點、報酬數倍於被上訴人之港洲公司承攬之工程,亦未約定港洲公司應於完工後提出竣工圖作為驗收之依據等語,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有提出竣工圖作為驗收必備文件之義務,殊難採信。
再者,第1工程已完工無缺失,因部分項目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依工程契約約定「驗收時核對數量,如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得辦理加減帳」增減契約價金,辦理加減帳後之工程款為972萬9,370元。
第2工程已完工無缺失,各工項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吻合,工程款為545萬元。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第3工程有瑕疵存在,工程款為4萬5,000元。
第4工程因盤體增設迴路項目之NFB1-50-20190V/10KA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短少3只、T3棟學生專業教室增設洗地噴槍給水項目之熱水管另件保溫材料未施作,依序應扣減不含稅金額為243元、600元,工程款應為526萬7,115元。
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無爭執,且鑑定機關係依國家法律考試錄取專業人員組成,鑑定內容復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自屬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以外之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次,上訴人就第1、2、3工程已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80萬8,768元、490萬5,000元、4萬0,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序尚有92萬0,602元、54萬5,000元、4,500元,及第4工程526萬7,115元工程款未付,合計673萬7,217元。
又被上訴人曾以102年10月21日函請求上訴人派員驗收,復於10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付款,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工程餘款。
被上訴人依約無提出竣工圖供上訴人驗收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證明未提出竣工圖即無法驗收,其以委託訴外人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繪製竣工圖支出費用630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餘額673萬7,217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第4工程之工程款526萬7,115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僅就第4工程進行磋商,未如第1、2、3工程簽立契約,范建忠無代表伊簽立契約之權利,伊實係將本件工程交由港洲公司承攬,該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伊與港洲公司涉訟(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9號,下稱另案),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與另案工程重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54、65頁)。
被上訴人自認第4工程為水電零星追加工程之事實,佐以第1、2、3、4工程契約記載日期均為101年5月22日,僅第4工程契約未如第1、2、3工程契約有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用印,則上訴人抗辯第4工程未經兩造合意,與港洲公司承攬工程重疊,似非全然無據。
被上訴人施作之第4工程項目究竟有無與港洲公司施作工程重疊?該部分究屬被上訴人或港洲公司向上訴人承攬?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及其範圍,不無疑義。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第1、2、3工程之工程餘款共147萬0,102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隱蔽性管線為工程所必需經過之路線,完工後無法再自外觀查驗,被上訴人已於101年間完成第1、2、3工程之全部工程,上訴人使用多年,經鑑定可以正常運作,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竣工圖始能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工程餘款,於法並無違誤。
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工程餘款即驗收款於驗收完成後支付。
而上開工程完工後,兩造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請求上訴人派員驗收,復於10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完成驗收,視為驗收完成而請求給付工程款(一審卷一第86、第169頁),惟遭上訴人拒絕,並以被上訴人須提出竣工圖始得辦理驗收,為原審所是認。
上訴人有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第1、2、3工程之驗收款92萬0,602元、54萬5,000元、4,500元。
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
其他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贅述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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