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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通伴
法定代理人 許明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又心(原名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上更三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指訴外人許金隱之戶籍記載內容包含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訴外人許張嬌之戶籍資料,經上訴人閱卷後,業以書狀為利己之援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63年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時,須檢附相關書面證明,僅係規範辦理戶籍登記所需具備之形式要件,而收養關係是否合法成立,仍須參酌民法相關規定,非僅以辦理戶籍登記之規定,即推論訴外人許丁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謹間已成立合法收養關係。
原確定判決認許謹於42年1月8日已成年,其養母許張嬌不得代為意思表示,自無因許張嬌同意將之出養予許丁波,即解為合意終止訴外人許呆人與許謹間之收養關係,而許謹或許張嬌之戶籍謄本均未有許謹與許呆人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許謹與許呆人間之收養關係即仍存在,自不得同時再為許丁波之養女,縱許謹之戶籍謄本曾記載其稱謂係許丁波之養女,該收養仍因違反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075條規定而無效,所適用法規並無顯然之錯誤。
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4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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