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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甲、張○乙及張○丙(下稱張○甲3人),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判決(下稱第476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對於張○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與張○甲3人會面交往及按月給付扶養費。
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臺北地院調解成立,作成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給付張○甲3人扶養費,並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第476號判決所定給付扶養費方式,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人民幣100萬元(折合新臺幣436萬3,000元),係對張○甲3人未來生活費之預付。
被上訴人之父乙○○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形、上訴人刑事誣告、傷害案件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0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確定及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乙○○10萬1,914元、上訴人應訴及遭判決蒙受身心壓力等情狀,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過高,應減為各50萬元。
系爭約定關於返還上開人民幣部分,違反民法第1084條規定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意旨,尚非有效。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同年8月9日並無未配合上訴人與張○甲3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6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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