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411,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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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均豫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伊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04年8月11日6時58分許前往伊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查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4、78至84所示之扁柏81塊,及編號75至77所示之SIM卡、切結書等物品。

嗣伊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5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就附表一編號26、27、55所示扁柏及編號75所示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裁定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25、28至54、56至74、78至84所示扁柏(共計78塊,下合稱系爭扁柏)為伊所有,既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理應發還,但系爭扁柏之保管人即上訴人竟拒絕發還,並主張系爭扁柏係屬國有財產,而否認伊之所有權存在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扁柏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扁柏為其盜採所得,且扁柏屬禁止砍伐之天然林木,在市場上出售,應憑統一發票查驗,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扁柏之來源證明,參照經驗法則暨高度蓋然性,可推定係其經由盜採手段不法取得,應認定為國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扁柏之所有權存在,係以:被上訴人因涉犯系爭刑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警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4、78至84所示之扁柏81塊,被上訴人嗣經緩起訴處分,南投地檢署於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未認定系爭扁柏為被上訴人或其共犯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南投地院裁定沒收之物亦未包括系爭扁柏,上訴人徒以系爭扁柏為盜贓物之蓋然性較高,認係國有財產,為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扁柏有部分係其外曾祖父劉安定、外祖父劉珍辟合法砍伐後所贈與或由其繼承,及其向訴外人陳柄禓所購買;

上訴人則抗辯劉安定固有於68年、85年間以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其承租林班地,但並未取得砍伐珍貴林木之砍伐權,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產物交付運出申請書,亦未包含珍貴樹種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無法確認系爭扁柏何者為劉安定、劉珍辟所贈與或其所繼承,何者為向陳柄禓所購買,劉安定、劉珍辟所有之扁柏,亦有可能係透過買賣而取得。

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雖有提及角材、小枝原木及四角形裁好之金磚是盜採而來,但並未具體說明是指附表一所示之那些扁柏,且檢察官請被上訴人指認附表一所示物品何者為其與共犯盜伐之森林主產物時,被上訴人已具體說明為附表一編號26、27、55所示之扁柏。

被上訴人係占有系爭扁柏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即難認定系爭扁柏為國有財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扁柏係檢察官因偵辦系爭刑案,於104年8月11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查扣而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已供稱有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底、104年1月4日等3次盜採犯行,且自承僅有造型林木為自行購買或親屬留下,角材及小枝原木則為盜採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觀諸被上訴人於查扣扁柏翌日在竹山分局警詢時供稱:查扣扁柏其中角材、小枝原木及四角形金磚是盜採取得(見附表二編號1、2之被上訴人供述內容);

同日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你家扣到的盜採木頭是何時盜採的?)去年(103年)12月底,是簡培宇等人,那次我負責顧大門)」(見附表二編號2之被上訴人供述內容),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之供述是否屬實,自待進一步釐清。

又依行政院所頒「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扁柏等天然林自81年起全面禁止砍伐,亦為原審所認定。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04年8月11日在你家搜索扣押藝品77件,藝品來源是否可以區分出來?)大件的藝品有一些是祖母留下來的,有些是跟人家買漂流木,方磚有的是跟藝品店買的,有的是從山上拿下來的。」

(見附表二編號3之被上訴人供述內容),扁柏既已全面禁止砍伐,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從山上取得?亦滋疑問。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究明,勾稽事實,徒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具體說明所稱盜採扁柏是指附表一那些扁柏,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屬速斷。

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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